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敬恒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敬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黃敬恒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乃由本院復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二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94年4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於95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前揭3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10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雖經撤銷,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上揭4案所處徒刑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64號裁定減刑後之刑期少於黃敬恒先前已入監執行刑期,經檢察官於97年2月18日簽結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假釋出監,迄99年3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未知所戒慎;猶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33巷9號3樓住處附近之公園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他命;嗣於翌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帶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黃敬恒且同意接受員警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其上揭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同意接受員警採尿,經警將所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1月19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5、6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5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100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89年6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而於88年2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既於5年以內之88年間,仍有施用毒品犯行,因由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在案,依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其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該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該等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合併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乃以一行為而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雖認被告本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等語,然按毒品有煙吸、注射或口服等不同施用方式,其施用方式及用藥組合,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及組合,且確有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之案例,此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4年3月22日以管檢字第0940002773號函釋可參,足徵被告供稱其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核屬有據,尚堪採信,茲公訴人復未指出資以認定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方法,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併與其另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731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本院以95年度訴更字第7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10月,於
95年間,因詐欺案,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885號判決所判處確定之有期徒刑6月(前揭3案所處徒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4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10日假釋出監,嗣該假釋雖經撤銷,惟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而上揭4案所處徒刑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64號裁定減刑後之刑期少於黃敬恒先前已入監執行刑期,經檢察官於97年2月18日簽結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6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二案所處之有期徒刑,經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假釋出監,迄99年3月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前揭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尤怡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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