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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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9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越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告 楊世群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
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越麟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奧地利GLOCK廠17型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號,含彈匣壹個)及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楊世群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詹越麟前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2年12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緣詹越麟因熟識之友人王 建福 (按其已於97年3月25日22時許遭詹越麟持槍射殺身亡,詹越麟此部分殺人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詹越麟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與 郭宗明 素有紛爭, 王建福 欲委由詹越麟出面處理,詹越麟即與王建福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9日或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路啟聰學校旁某車內,由王建福交付奧地利GLOCK廠17型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子彈12顆予詹越麟,而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按詹越麟另所涉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之犯行,亦經本院另案以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經詹越麟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後詹越麟因遭 林明賢 追討債務,心生不滿,前於97年3月23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街○○巷○○弄○○號林明賢住處附近,持上開槍彈射擊林明賢大腿1槍,林明賢因而受有雙側大腿槍傷併發穿透傷之傷害(惟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詹越麟則駕車逃逸。嗣詹越麟因認王建福未能排解林明賢向其追討債務乙事,欲尋王建福理論,後於97年3月25日15時許,詹越麟即攜帶上開手槍及剩餘子彈11顆於隨身背包中,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按台北縣自99年12月25日起改制升格為直轄市)前時,恰見王建福之司機楊世群在路旁閱覽公佈欄上所張貼之租屋廣告,遂趨前詢問王建福之下落,另巡視周遭,見王建福座車即1206-QD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附近路旁,且王建福坐在車內,其遂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未經王建福、楊世群之同意,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違反王建福意願將坐在右後座上之王建福強行載離該處,並搭載王建福在新北市四處繞行,至同日22時許,詹越麟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車道時,因心有不甘將車停下,並自隨身背包中取出上開槍彈朝坐在副駕駛座上之王建福頭部左側射擊子彈乙發,致王建福當場死亡,而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王建福之行動自由。詹越麟後於97年4月16日16時許,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二段時遭警攔查,為躲避查緝即下車往巷內奔逃,並持上開槍彈朝警方射擊5槍(按詹越麟另涉妨害公務部分,亦經另案審結),而於同日16時2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4樓後陽台之遮雨棚處逮捕詹越麟本人到案,並扣得上開手槍乙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含彈匣乙個)及制式子彈5顆(按其中2顆業經試射而用罄)。
二、楊世群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又裁定均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並於97年5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於詹越麟所涉上開殺人等案件偵查中(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53號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告以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楊世群於具結後證稱:「(97年3月25日下午王建福是否被詹越麟帶走?)是,大概是在三重市○○○路○○號前,我開1206-QD小客車載王建福到那裡看布告欄找房子,只有我下車,他當時是坐在後座的右方,詹越麟是剛好在那裡碰到我們,他先看到我,就叫我,問我『建福在何處?』,我答說『我不知道』,他說『你不知道,來,上車』,是要我上車的意思,我心裡想要拖延時間好讓王建福看到詹越麟。後來他就直接把駕駛座的車門打開,就看到王建福在裡面,我當時約離他5公尺,我聽到詹說『真剛好,你在』,接著他就進入車內,因為我車子沒有熄火他就把車子開走。因為車窗由外看不見車內,所以我沒看到王建福有何反應。....」、「(詹越麟與王建福間有何糾紛?)他們本無何恩怨,在3月23日晚上9時許○○○區○○街詹越麟槍擊林明賢後,有打電話給王建福說『他有槍擊林明賢了,要王建福與綽號大弟的人在三天內準備3、50萬交給綽號老狐狸的人,如果沒有的話,就把你打死』,王建福沒有答應詹越麟。詹講完那些話接著就把電話掛斷。王建福只是跟我說怎麼有這麼恐怖的人。兩天後王建福就被詹越麟帶走。王建福被帶走後我與王建福就無法取得聯繫。26日我是從電視上知道王建福被槍殺。我也從此不知道詹越麟有跟任何人聯繫」等語明確,然其後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案件),楊世群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案件於97年11月19日再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竟改稱:「(你最後一次看到王建福時,是發生何事?)沒有什麼事」、「(王建福當天不是被人帶走?)當天王建福是跟人去講事情」、「當天是王建福叫我去找房子,然後我就去看佈告欄,剛好詹越麟經過,我沒有看到詹越麟怎麼來的」、「(詹越麟當時有無講什麼話?)沒有」、「(當時為何說詹越麟問你王建福在那裡,你說不知道,是否如此?)我製作筆錄時正好在提藥,我所說的內容都是我自己想像的(後又改稱我是照警筆錄說的)」、「(你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詹越麟有打電話給王建福,說他有槍擊林明賢,要王建福跟綽號『大弟』的人,在三天內準備3、50萬交給綽號『老狐狸』,如果沒有的話,就要把王建福打死,這個內容怎麼回事?)是我聽到王建福講電話的內容,但是王建福跟誰講電話我不知道」、「(既然不知道,為何你作證的時候可以說是詹越麟打給王建福?)因為當時提藥,身體不舒服(後改稱是自己想的,因為當時自己胡思亂想)」、「(如果跟你沒有仇恨,你自己胡思亂想可以說出這麼多內容?)不是都是假的,我不知道我當時是怎麼想的」、「(你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作證的內容是否實在?)不實在」、「(你為何要故意作不實在的內容?)那是照之前警詢的筆錄所說的」、「(當天是用證人身分問你,你當時所作的筆錄是否實在?)不實在」、「(你是故意作偽證?)那是因為三重分局的警察說要辦我共犯,我現在說的才是實在。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是我照警察局的筆錄所述,警詢所述的內容是假的」、「(根據剛才你跟檢察官報告的內容,說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在,是否確實?)是的」、「(根據你在警詢中所述被告詹越麟與王建福有通電話,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因為製作筆錄時提藥,在身體不舒服的情況下,警方要我指認詹越麟」、「(有沒有聽到詹越麟打電話給王建福,說他有槍擊林明賢,要王建福跟綽號『大弟』的人在三天內準備3、50萬交給老狐狸,如果沒有,就要把你打死?)沒有」、「(所以這段話是你在偵查中亂講的?)是我自己想的」、「(為何要這樣想?)因為這是警察問我的,我當時人不舒服」云云,而於本院上開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即詹越麟被訴殺人等案件審理時,就詹越麟於97年3月25日是否有殺害王建福之動機之案情重要事項,於具結後故為虛偽之陳述。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越麟、楊世群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詹越麟辯稱:伊坐上王建福的車,是王建福叫伊把車開走,伊如何控制王建福之行動自由?王建福叫 伊載 他去八里或金山,說要去找他朋友,他本來坐在右後座,在三重時就過來坐在右前座,還叫伊先載他去三重買藥,如果王建福真的不走,他可以打開門就逃走云云;被告楊世群則辯稱:其實伊在地檢署講的是事實,在詹越麟案件法院審理時講的也實在,伊有跟檢察官要求能不能不要跟詹越麟碰面,但在法院作證時就跟詹越麟碰面,並坐同一台囚車來,其實伊前後講的都是事實,伊不知道王建福生前有被詹越麟恐嚇3、50萬元,否則要把他打死,王建福沒有跟伊講這個,但王建福有跟伊說詹越麟開槍打林明賢這件事,他說很恐怖云云。經查:
㈠被告詹越麟部分:
⒈證人楊世群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因屬被告詹越麟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詹越麟及其辯護人亦爭執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其餘本件卷內之筆錄、書證及證物等,被告詹越麟及其辯護人則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本件審判之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⒉被告詹越麟於97年3月25日15時許,攜帶奧地利GLOCK廠製
造之17型手槍乙支及子彈11顆於隨身背包中,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時,因見被害人王建福之司機即被告楊世群在路旁閱覽公佈欄上所張貼之租屋廣告,遂趨前詢問被害人王建福之下落,另巡視周遭,見被害人王建福座車即1206-QD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附近路旁,且被害人王建福坐在車內,即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將坐在右後座上之被害人王建福載離該處,並搭載被害人王建福在新北市四處繞行,至同日22時許,被告詹越麟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車道時,因心有不甘將車停下,並自隨身背包中取出上開槍彈朝坐在副駕駛座上之被害人王建福頭部左側射擊子彈乙發,致被害人王建福當場死亡乙情,業據本院於97年12月10日另案以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認定被告詹越麟殺人罪成立,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在案,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卷(按被告詹越麟現即在監執行此案徒刑中),此有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5月12日刑鑑字第0970056885號槍彈鑑定書及被告詹越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⒊又被告詹越麟前因林明賢向其追討債務乙事,認係被害人王
建福未妥為排解其間之債務糾紛所致,另其前受王建福之託處理王建福與郭宗明糾紛乙事,又遲無下文,即欲尋被害人王建福理論乙節,亦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於被告詹越麟上開另案之殺人等案件中認定屬實,且被告於97年3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見被害人王建福之司機即被告楊世群在路旁,後發現被害人王建福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即進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將坐在右後座上之被害人王建福載離該處乙情,亦據被告詹越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告楊世群證述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167、
168頁、本院10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4頁),則被告詹越麟於97年3月25日15時許前,已為前開事由,欲尋被害人王建福理論在先,復於97年3月25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發現被害人王建福時,另有攜帶屬致命兇器之上開槍彈在其隨身背包之中,而被告楊世群當時為了此事,並有立即前往新光醫院找林明賢,告以此事乙節,亦據證人即被告楊世群及證人林明賢2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第137、138頁、本院10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5、8頁)明確。又證人楊世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詹越麟把王建福的車開走後,伊與王建福就無法取得聯繫(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168頁、本院100年2月24日審判筆錄第5頁),足證被告詹越麟於上開時地將被害人王建福坐在右後座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逕自上車開走之舉,顯非一般尋常,並與事後即同日22時許,被害人王建福遭被告詹越麟持上開槍彈殺害乙事有關,是被害人王建福自被告詹越麟坐進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上,至同日22時許被告詹越麟駕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號對面車道時,因心有不甘將車停下,並自隨身背包中取出上開槍彈朝坐在副駕駛座上之被害人王建福頭部左側射擊子彈乙發,致被害人王建福當場死亡止,被害人王建福已遭被告詹越麟以上述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至為顯然。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詹越麟於上開時地,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
被害人王建福身前之行動自由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被告楊世群部分:
⒈被告楊世群於被告詹越麟所涉上開殺人等案件偵查中(即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53號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5月1日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告以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被告楊世群於具結後證稱:「(97年3月25日下午王建福是否被詹越麟帶走?)是,大概是在三重市○○○路○○號前,我開1206-QD小客車載王建福到那裡看布告欄找房子,只有我下車,他當時是坐在後座的右方,詹越麟是剛好在那裡碰到我們,他先看到我,就叫我,問我『建福在何處?』,我答說『我不知道』,他說『你不知道,來,上車』,是要我上車的意思,我心裡想要拖延時間好讓王建福看到詹越麟。後來他就直接把駕駛座的車門打開,就看到王建福在裡面,我當時約離他5公尺,我聽到詹說『真剛好,你在』,接著他就進入車內,因為我車子沒有熄火他就把車子開走。
因為車窗由外看不見車內,所以我沒看到王建福有何反應。....」、「(詹越麟與王建福間有何糾紛?)他們本無何恩怨,在3月23日晚上9時許○○○區○○街詹越麟槍擊林明賢後,有打電話給王建福說『他有槍擊林明賢了,要王建福與綽號大弟的人在三天內準備3、50萬交給綽號老狐狸的人,如果沒有的話,就把你打死」,王建福沒有答應詹越麟。詹講完那些話接著就把電話掛斷。王建福只是跟我說怎麼有這麼恐怖的人。兩天後王建福就被詹越麟帶走。王建福被帶走後我與王建福就無法取得聯繫。26日我是從電視上知道王建福被槍殺。我也從此不知道詹越麟有跟任何人聯繫」等語明確,然其後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案件),楊世群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案件於97年11月19日再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作證,並於供前具結後,改稱:「(你最後一次看到王建福時,是發生何事?)沒有什麼事」、「(王建福當天不是被人帶走?)當天王建福是跟人去講事情」、「當天是王建福叫我去找房子,然後我就去看佈告欄,剛好詹越麟經過,我沒有看到詹越麟怎麼來的」、「(詹越麟當時有無講什麼話?)沒有」、「(當時為何說詹越麟問你王建福在那裡,你說不知道,是否如此?)我製作筆錄時正好在提藥,我所說的內容都是我自己想像的(後又改稱我是照警筆錄說的)」、「(你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詹越麟有打電話給王建福,說他有槍擊林明賢,要王建福跟綽號『大弟』的人,在三天內準備3、50萬交給綽號『老狐狸』,如果沒有的話,就要把王建福打死,這個內容怎麼回事?)是我聽到王建福講電話的內容,但是王建福跟誰講電話我不知道」、「(既然不知道,為何你作證的時候可以說是詹越麟打給王建福?)因為當時提藥,身體不舒服(後改稱是自己想的,因為當時自己胡思亂想)」、「(如果跟你沒有仇恨,你自己胡思亂想可以說出這麼多內容?)不是都是假的,我不知道我當時是怎麼想的」、「(你在檢察官前以證人身分所作證的內容是否實在?)不實在」、「(你為何要故意作不實在的內容?)那是照之前警詢的筆錄所說的」、「(當天是用證人身分問你,你當時所作的筆錄是否實在?)不實在」、「(你是故意作偽證?)那是因為三重分局的警察說要辦我共犯,我現在說的才是實在。在檢察官面前所述是我照警察局的筆錄所述,警詢所述的內容是假的」、「(根據剛才你跟檢察官報告的內容,說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在,是否確實?)是的」、「(根據你在警詢中所述被告詹越麟與王建福有通電話,你是否知道這件事情?)我不知道,因為製作筆錄時提藥,在身體不舒服的情況下,警方要我指認詹越麟」、「(有沒有聽到詹越麟打電話給王建福,說他有槍擊林明賢,要王建福跟綽號『大弟』的人在三天內準備3、50萬交給老狐狸,如果沒有,就要把你打死?)沒有」、「(所以這段話是你在偵查中亂講的?)是我自己想的」、「(為何要這樣想?)因為這是警察問我的,我當時人不舒服」云云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167、168頁之訊問筆錄、本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第132至136、139頁之審判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5月1日證人結文及本院97年11月19日證人結文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⒉又被告楊世群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不
僅於供前均經檢察官、法官告以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經被告楊世群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在案,而被告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就被告詹越麟有無打電話給被害人王建福說他有槍擊林明賢了,要被害人王建福與綽號「大弟」的人在三天內準備3、50萬交給綽號「老狐狸」的人,如果沒有的話,就把你打死,即被告詹越麟於97年3月25日是否有殺害被害人王建福之動機乙事,其先後所為之陳述,竟前後相異,大相逕庭。又被告詹越麟所涉上開殺人等案件,業據本院於97年12月10日另案以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認定被告詹越麟殺人罪成立,判處無期徒刑在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2月30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上訴在案,後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0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卷(按被告詹越麟現即在監執行此案徒刑中),此有上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
3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書及被告詹越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有如上述,被告楊世群於本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時,已於供前具結,竟翻異前詞改稱本件案發前,並未聽到被告詹越麟致電被害人王建福要索款項,否則要將被害人王建福打死之事,其於接受警詢時因毒癮發作,警方要其指認被告詹越麟,遂出於自己的想像,隨口回答,後於檢察官上開偵訊時,又照之前警詢筆錄回答,其偵查中所述並非實在云云(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卷第132至136頁、第139頁),然查,被告楊世群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製作時間,其間相隔已近一月之久,如其於上開警詢時,若果有因毒癮發作而胡亂虛構乙情,其焉有於近一月後之上開偵查訊問時,仍記得上開警詢之內容,而於偵查中檢察官面前仍為相同陳述內容之可能?且檢察官於上開偵查訊問前業已明確告以證人即被告楊世群應據實陳述之義務與偽證之處罰,此經被告楊世群 陳明 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告楊世群於97年5月1日所簽具之證人結文乙紙為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553號卷第170頁),是被告楊世群當不致生應與警詢為相同陳述之誤認。故被告即證人楊世群於本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時改稱並未聽到被告詹越麟致電被害人王建福要索款項,否則要將被害人王建福打死之事,其接受警詢時毒癮發作,警方要其指認被告詹越麟,遂出於自己的想像,隨口回答,嗣於檢察官偵訊時,又照之前警詢筆錄回答,所述並非實在云云,顯係避重就輕及事後迴護被告詹越麟之虛偽陳述,至為顯然。
⒊綜上所述,被告楊世群辯稱其在地檢署講的是事實,在詹越
麟案件法院審理時講的也實在,其前後講的都是事實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院另案97年度重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時,就被告詹越麟於97年3月25日是否有殺害被害人王建福之動機之案情重要事項,於供前具結後,故為虛偽陳述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詹越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楊世群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查被告詹越麟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2年12月16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楊世群則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又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5日,並於97年5月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可佐,其等2人復均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詹越麟、楊世群2人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等2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於上開制式手槍乙支及剩餘制式子彈3顆(按扣案有5顆,惟其中2顆業經試射擊發而用罄),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王瑜玲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0年6月20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68條、第30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