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小字第1486號

原告 李彥興

被告 趙明輝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111年度簡字第375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1年度簡附民字第559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15時52分許,在高雄市鼓

山區鼓山一路161巷與大公路口時,因不滿原告駕駛自小客

車在前個路口對其鳴按喇叭一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台語「幹你

娘」、「機掰」等語言語對原告侮辱,貶損其名譽,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而侵害名譽權,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公然辱罵原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被訴之刑事妨害名譽案件審理程序中自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幹你娘雞巴」於社會通念上,屬粗鄙不堪之字詞,得藉此貶抑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客觀上足使遭辱罵之原告感受不堪與屈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甚明。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辱罵「幹你娘雞巴」而侵害原告名譽權,業經前述,可認原告確因被告之辱罵行為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現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經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附卷可憑(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則本院審酌原告名譽受損狀況、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元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假執行,就上開勝訴部分,因此部分屬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

定,法院本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此部分聲請僅屬對法院

之提醒,並依法宣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再者,原告敗訴部分,因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是予以駁回。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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