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1720號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謙
被告 謝俊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94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0,568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一:
欠款本金
利息
違約金
6,794元
自112年3月26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22%
自112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附表二:
欠款本金
利息
違約金
50,568元
自112年3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22%
自112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