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6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明潔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審
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本案皮包及其內含物品為他人掉落之
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除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外,對於社會秩序也有相當之危害,惟兼衡前開被害
人遺失物品業已領回,又尚無重大損失,且被告坦認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資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
良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罪刑,經此次偵查程序及刑
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