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309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30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唐若心
被   告  盧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是否到場,當事人得自主決
定,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
之規定,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
定自明。因此,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具體表
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
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況
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應由敗訴之
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亦違其本
意。是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定,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
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民國109年
1月21日具狀表明不願到庭,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借提
到庭,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11時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向44
公里800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操作失控之過失,不慎碰撞原
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 劉孟翰 所有並由訴外人 劉宥辰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評估後,因系爭車輛受損程度
嚴重,已達全損報廢程度,故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劉孟翰新
臺幣(下同)398,000元,扣除系爭車輛殘體拍賣所得金額
42,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356,000元,爰依侵權行為
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
書狀略以:同意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變換車道操縱失
控之過失,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評估
已達全損報廢程度,原告因而給付劉孟翰398,000元,並經
標售系爭車輛殘體得款42,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
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1月17日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照
、車損照片、理賠申請書、估價單、報廢證明及車輛殘體標
售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交
通大隊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明無誤,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
明同意原告本件請求,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劉孟翰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已達全損報廢
程度,而給付劉孟翰398,000元,並經標售系爭車輛殘體得
款42,000元等情,業據前述,故本件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356,000元(計算式:398,000元-42,000元=
356,000元)。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35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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