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5371號
原 告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魏崢
訴訟代理人 雷家榮
被 告 韋台惠
沈貞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沈貞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韋台惠自民國106年9月13日起至同年9月
19日止,在原告醫院住院治療,並由被告沈貞媄出具書面承
諾願連帶負責清償醫療費用,詎被告僅清償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3,600元,尚餘上開住院期間之醫療費用70,000元
未予清償,屢經催繳,均未獲置理,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韋台惠部分:被告韋台惠對原告主張尚積欠醫療費用
70,000元未償乙事並無意見,然被告韋台惠當時病況緊急,
且現失業已久,無力歸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二)被告沈貞媄部分:被告沈貞媄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塗藥血
管支架同意書、自費診療同意書、承諾書及病患住院費用明
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韋台惠所不爭執,而被告沈貞媄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韋台惠雖抗辯其現無力還款等詞,然按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故被告韋台惠所辯前
詞縱令屬實,亦屬債務履行問題,不影響被告韋台惠依法應
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韋台惠上開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7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