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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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訴字第32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複代理人 胡修齊 律師被告己○○
號1樓被告丙○○
號1樓被告兼上代理人戊○○被告丁○○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殯葬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原起訴主張被告己○○、戊○○、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3萬4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聲明減縮為:被告等應給付原告乙○○10萬1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請求部分:
㈠、聲明:
1.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18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18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18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萬188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陳述:
1.緣被告等人為原告之兄、姊。原告之父 林水謨 、母 林洪俗 生前即與原告同住彰化縣境內處所,由原告獨力照護扶養,被告等人從未聞問。母親早於93年2月24日逝世,其後事皆由原告一手料理。又原告之父於生前即因心疼原告獨立負擔龐大醫療費用,嗣將其於彰化縣郵局過溝仔分局之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並交代原告得動用存款,以彌補原告照料原告父親之照顧、醫療花費。惟原告父親於民國(下同)94年2月8日因病逝世後,原告始將原告父親之存款全數領出,全部用於原告父親之喪葬事宜。豈料被告等於父親過世後,不僅對兩造父親喪葬事之料理,不加聞問,甚至於原告處得知父親尚有存款,及原告打算將原告父親之存款用於父親之喪葬事宜後,急向上開郵局申請掛失,原告因鑒於父親生前之託付,乃將其存款用於父親之喪禮(喪禮費用442060元、造墓費用280000元、風水勘查費24000元、墓地植草整理費10000元)共計75萬6060元,惟原告疏未顧及法律之規定,致遭法院判刑確定,被告等並據此向鈞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480號提起訴訟,主張原告提領上開存款,未經其被告等之同意,請求原告賠償。原告造不得已,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給付原告為兩造之父林水謨所支出之殯葬費。
2.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擬制遺產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主要在於避免納稅義務人於死亡前短時間內,藉由贈與行為以規避遺產稅,係稅法獨特之立法目的而為規定,與贈與行為於民事法上之效力無涉。故被告等主張被繼承人林水謨之喪葬費用應由被繼承人林水謨贈與原告、原告之妻及原告之子之財產中支付,並無理由。另被告等主張被告己○○曾拿出35萬元予原告,用以支付殯葬費,及第三人 李德湘 、 曾榮富 、 江國雄 均有致送 奠儀 云云,原告予以否認。
3.按民法第1115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又同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中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負扶養義務有數人,其他扶養義者之扶養義務,不因受扶養權利人已受扶養而得免除。另殯葬費用,為扶養內容之範圍,代墊殯葬費用之人,得向其他扶養義務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司法院(74)廳民一字第118號函釋可資參照)。查於兩造父親過世後支出之殯葬費共計:756060元(含1.喪禮費用442060元;2.造墓費用計280000元;3.風水勘查費用24000元;4.墓地植草費用10000元。扣除原告收到之奠儀42900元,僅請求71萬3160元。今兩造父母有7名子女,每人平均分擔義務計算,是被告等每人應分擔之費用為10萬1880元。
㈢、證據:提出健保卡影本、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僱傭看護證明書影本、彰化基督教醫院收據影本、喪葬費支出收據及估價單影本、兩造父親奠儀收禮簿影本,供參酌。並聲請傳喚證人甲○○、壬○○、辛○○、庚○○。
三、被告等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若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
1.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費用,……,此民法第1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管理人為本人所支出必需係屬必要費用,始得向本人請求償還。今原告支出之大鼓陣、西樂隊、電子琴車…等,應屬非必要費用,故原告理應就其所支出之費用,係屬必要費用,負舉證責任。又兩造之父親林水謨逝世後,其郵局帳戶內遭原告提領74萬9000元。原告稱其為獨立扶養照護父親林水謨、母親 林洪俗生 耗費龐大,又言被告等對父母親之生活及喪葬事宜多不加聞問,遂提起訴訟。原告如此主張,實為被告等不服。蓋鈞院95年度彰簡字第480號彰化簡易庭判決原告應支付被告等每人10萬7000元,原告實圖謀免除應負之民事負擔。
又父母親生前多次與女兒丁○○、戊○○等家人相聚,感情甚篤,亦有照片為證,被告等不可能棄父母於不顧。
2.又原告於97年6月5日在鈞院二審審理另案(即96年度家簡上字第2號)時自承:被繼承人林水謨寄存在郵局內之定期存款,總計306萬9959元,確係是原告在93年1月至3月間從被繼承人林水謨定存款內領取,並分別轉存在原告、其妻 曾玉芬 、及其子 林書安 之名下。且縱如原告所主張該金額係被繼承人贈與給伊,核其贈與期間距林水謨死亡之時(94年2月8日)約莫一年期間,尚不足二年,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繼承人之遺產,既屬遺產,則有關被繼承人林水謨喪葬費用,被繼承人遺產管理、分割及遺囑執行之費用,法律既規定均應由遺產中支付,依舉輕明重之法理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當然應由該遺產中支付。
3.另被告己○○確有拿35萬元給原告做為父親之喪葬費用,因為被告己○○身為長子,居住北部,當時原告稱父親殯葬費大約需要七十萬元,按習俗,雖有其他姐妹,但不宜叫她們支付,故被告己○○即籌措35萬元,當面交給原告。親威的白包也都是給原告或他太太曾玉芬收走,原告都沒都沒有公開明細,奠儀費不可能只有區區四萬二千九百元而已,都是原告在做假的。且被告的五個女兒也自行「陣頭」費用40240元,應屬於喪葬費用。
⒋原告自承林水謨之郵局二筆定存256萬9959元、50萬元,
於期間未屆滿前(92年11月14日、92年11月20日,定存期間一年),提前解約,於93年1月30日轉入原告、原告妻曾玉芬、子林書安名下,每人各一百萬元,果真有贈與嗎?原告固稱林水謨感念其照顧之情,然林水謨有二子五女,為何獨厚於原告?按林水謨原本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民國90年8月間,原告就哄騙父親要他搬要彰化縣和美鎮居住,當時父親在中和南勢角郵局存款(含定存、活儲)約有600萬元,90年度利息所得高達29萬餘元。父親南下彰化居住時,也將存款轉到彰化郵局,父母依賴這些存款,用來生活或請外勞看護、支付醫院費用等,甚至支付殯葬費,足足有餘。父親與原告居住短短三年多期間,存款竟然短少五百多萬元,資金流向為何?掌管印章及存摺之原告,難道不應該說清楚嗎?
㈢、證據:提出本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95年度彰簡字第480號)影本、原告不服95年度彰簡字第480號判決上訴狀影本、郵政國內匯款單影本、被告等與其父親生活及兩造父親喪禮照片計21張、郵局活期及定期存款歷史交易清單、國稅局資料、兩造父親之訃文影本、女兒交姶大姊夫辦理父母喪禮費用影本、郵局提款單。
三、為判斷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115第1項:「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又同條第3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中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又負扶養義務有數人,其他扶養義者之扶養義務,不因受扶養權利人已受扶養而得免除。另殯葬費用,為扶養內容之範圍,代墊殯葬費用之人,得向其他扶養義務人,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返還。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起因於兩造父親生前之託付原告,許動用父親之已遭被告等止付之郵局存款而涉訟,方才提起本件訴訟。惟依民法第339條之規定,本件訴訟與兩造主張之95年度彰簡字第480號判決既無法牴銷,則該訴訟自與本件無涉,此合先敍明。又原告主張其父親之喪葬費用計75萬6060元之部分,固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影本、匯款單影本及證人甲○○即寶山公司之職員證述,我們是向原告收款的,我們事項原告收取喪葬費44萬2060元等語;證人壬○○即從事兩造父親之造墳業者證述林水謨的墳墓是我做的,價目表等那些是我寫的沒錯,我也有到乙○○的匯款…等語;證人辛○○即勘查原告父親之風水師證述,我是風水師專門幫人看日期,是原告請我去看的,是原告以現金包給我的等語;證人庚○○即整理原告父親墓園者證述,整理墓園的收據是我寫的,也是乙○○委託我做的…等語,是堪認原告墊付殯葬費之主張為真實。
㈢、惟查,兩造之父親生前乃一中醫師,逝世時高齡87歲,自有相當之社會地位。再據,被告等提出之兩造父親之訃聞上所載,原告之父親於國曆94年2月8日逝世至同年月24日出殯,計有16日,此時日並非倉促,且其親屬、子孫眾多,原告主張與其配偶僅收到奠儀4萬2900元,此實在有違常情,且原告主張其父親擁有相當之社會地位,惟何以僅收到奠儀4萬2900元?卻又支出高達75萬606元之喪葬費用,原告之主張奠儀收入部分礙難採信。又被告己○○於當庭一再堅稱有交付三十五萬元予原告,乃因他與原告係林水謨之子,原告稱殯葬費約要七十萬元,二人均分,每人各出三十五萬元,依習俗豈有向已嫁出之姐妹要求出錢之理?此為被告丁○○、戊○○同樣陳稱,雖原告否認之,但衡情被告己○○不會要求原告立據以資證明,但應以被告己○○陳述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林水謨之郵局二筆定存256萬9959元、50萬元,提前解約,而於93年1月30日轉入原告、原告妻曾玉芬、子林書安名下,每人各一百萬元。若依原告所述,是林水謨感念原告家人照顧他,而為贈與行為,則原告已分得一百萬元部分,亦足供支付本件殯葬費。況被告等主張兩造之父親世逝後,原告於94年2月21日自其父親之郵局內之存款領出74萬9000元之部分,參酌本院95年簡字第101號判決理由中所載,原告自承其目的為了支付『喪葬費用』,始將林水謨位於彰化過溝仔郵局之存款領出,是原告領款之目的既在支付兩造父親之喪葬費用,為何又請求被告等支付喪葬費用?綜上,原告對於其與配偶收受奠儀多所穩瞞,原告及其家人自林水謨取得鉅額款項,且原告於林水謨94年2月8日身故後,旋於2月21日自其父親之郵局內之存款領出74萬9000元,足以證明林水謨死亡時,其遺產足堪支付喪葬費用。則原告依民法無因管理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己○○、戊○○、丙○○、丁○○每人應給付原告10萬1880元暨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謝玲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