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易緝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913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0年11月6日中午12時許至同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飲用數瓶啤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下午某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行駛,於同日傍睌5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鎮崙雅巷與山腳路口時,為警臨檢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由本院以97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判決免訴在案),詎甲○○為免其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未到案執行遭通緝之身分被查獲,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外甥乙○○名義應訊,接續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逮捕通知書「收受人簽章」欄、乙○○口卡片影本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逮捕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紀錄單「證明人簽章」欄等處,偽造「乙○○」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如附表一所示之枚數(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並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接受訊問時,在偵訊(調查)筆錄(下簡稱:警詢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4枚及按捺指印7枚,因該筆錄製作2份,甲○○乃接續於另1份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4枚及按捺指印7枚;並於翌日即90年11月7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時,在標示身分為「乙○○」之指紋卡片上按捺指印共20枚(含左、右四指平面印各1枚,左、右拇指印各2枚,左、右食指、中指、環指、小指各1枚);復接續於90年11月7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室接受訊問時,於檢察官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1枚。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將上開標示身分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發現甲○○所按捺指印與乙○○之役男指紋卡指紋不相同,而與甲○○之役男指紋卡指紋相同,始查獲上情,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查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偵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逮捕通知書(見員警刑字第7155號卷〈下稱:警㈠卷〉第7頁)、逮捕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紀錄單(見警㈠卷第3頁)、指紋卡片(見90年度偵字第7498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11月7日訊問筆錄(見偵㈠卷第5、6頁)各1份,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見警㈠卷第4頁)、乙○○口卡片影本(見警㈠卷第8頁、91年度偵字第913號卷〈下稱:偵㈡卷〉第8頁),及警詢筆錄各2份在卷可稽;且上述標示身分之指紋卡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結果,認與該局檔存乙○○之役男指紋卡指紋不相同,而與甲○○之役男指紋卡指紋相同,有該局90年12月19日刑紋字第235122號函在卷可參(見偵㈡卷第10至13頁),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偽造署押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亦即須具有法律效果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查逮捕通知書,係警局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88條之1規定得逕行逮捕(拘提)之情形,據以告知或通知被告使其得為刑事訴訟法相關權利之主張而已;另逮捕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紀錄單,係警局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1規定,就該條所定事由不予計時之紀錄,於紀錄後交由嫌疑人簽名確認,亦僅在告知有該法定障礙事由而已。此種告知或通知,性質上屬觀念通知,並不生法效意思,尚與刑法所規範之文書有別,是被告縱有偽造署押於其上,亦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不該當。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已使乙○○有受刑事追
訴之危險,且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次按「指印」與「簽名」同有代表行為者之意思,依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故此指印在性質上亦為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上述之逮捕通知書、逮捕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紀錄單等文件,係員警為證明訊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故被告於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亦僅成立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再被告冒「乙○○」之名應訊,先後於如事實欄所載之文件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雖係分別數行為,然各該於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之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偽造署押之意思,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警詢筆錄、口卡片影本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上偽造「乙○○」之署押6枚,而漏未記載其餘部分,惟因漏未記載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於被告本案犯罪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
是本案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因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仍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有96年度台非字第441號判決意旨可循。茲就與本案相關之刑法修正前、後條文比較之結果,說明如附表二所示,因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故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犯罪前科(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其為躲避執行通緝而偽造「乙○○」之署押,增加查緝困難度,並損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同時影響乙○○之名譽,且造成乙○○受檢警偵訊之困擾,惡性非輕;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及指印,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末查被告之本案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但因被告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96年7月16日)前,經本院於91年6月5日通緝(本院91年度易字第309號卷第12頁),且未在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而係迄至
97年8月22日始為警緝獲歸案,有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稽(本院97年度易緝字第25號卷第2頁),依上揭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被告甲○○偽造「乙○○」署押一覽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沒收情形│├───┼───────────┼─────────────┼────┤│1│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紙│均「乙○○」簽名1枚、指印3│沒收簽名│││2份│枚│2枚、指│││││印6枚│├───┼───────────┼─────────────┼────┤│2│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逮│「乙○○」簽名1枚、指印1枚│沒收簽名│││捕通知書1份││及指印各│││││1枚│├───┼───────────┼─────────────┼────┤│3│乙○○口卡片影本2份│均「乙○○」簽名及指印各1│沒收簽名││││枚│2枚、指│││││印2枚│├───┼───────────┼─────────────┼────┤│4│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逮│「乙○○」簽名2枚、指印3枚│沒收簽名│││捕嫌疑人法定障礙事由紀││2枚、指│││錄單1份││印3枚│├───┼───────────┼─────────────┼────┤│5│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均「乙○○」簽名4枚、指印│沒收簽名│││厝派出所90年11月6日警│7枚│8枚、指│││詢筆錄2份││印14枚│├───┼───────────┼─────────────┼────┤│6│標示身分為「乙○○」之│「乙○○」指印20枚│沒收指印│││指紋卡片1份││20枚│├───┼───────────┼─────────────┼────┤│7│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乙○○」簽名1枚│沒收簽名│││90年11月7日訊問筆錄1份││1枚│└───┴───────────┴─────────────┴────┘附表二:新舊法比較┌────────┬────────┬────────┬────────┐│法條│修正前規定│修正後規定│新舊法之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㈠適用舊法。││前段易科罰金部分│前段規定:「犯最│前段規定:「犯最│㈡本案被告行為時│││重本刑為5年以下│重本刑為5年以下│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有期徒刑以下之刑│準,應以銀元100│││之罪,而受6個月│之罪,而受6個月│元至300元折算為1│││以下有期徒刑或拘│以下有期徒刑或拘│日,經依現行法規│││役之宣告,因身體│役之宣告者,得以│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教育、職業、家│新台幣1千元、2千│新台幣條例第2條│││庭之關係或其他正│元或3千元折算1日│規定換算為新台幣│││當事由,執行顯有│,易科罰金。」│後,應以新台幣│││困難者,得以1元││300元至900元折算│││以上3元以下折算1││為1日,修正後則│││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2,000元3,000元│││條例第2條(已刪││折算1日,修正後│││除)規定:「依刑││刑法第41條第1項│││法第41條易科罰金││前段規定,並非較│││或第42條第2項易││有利於被告,依刑│││服勞役者,均就其││法第2條第1項前段│││原定數額提高為││規定,適用行為時│││100倍折算1日;法││法律即修正前刑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第41條第1項前段│││依本條例提高倍數││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或其處罰法條無││準條例第2條規定│││罰金刑之規定者,││,定其易科罰金之│││亦同。」││折算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