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38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498號、第2862號、第3204號)後,本院合併審理,並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42、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3次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因附表所示之查獲經過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97年6月5、同年6月9日及同年7月11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各呈嗎啡陽性反應,此分別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見鹿警分偵字第0970015533號警卷第3-4頁,97年度毒偵字第2279號卷第14頁、第41-42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2736號警卷第12頁,97年度毒偵第2498號卷第11頁、第12頁,鹿警分偵字第0970017298號警卷第6-7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067公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7年度毒偵第2498號卷第1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令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參,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被告3次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於93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6年12月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之3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經警盤查時,即主動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情,並將其所攜帶持有之海洛因交予警方等情,有警詢筆錄可稽,而被告事後復有接受裁判之情,足認被告此2次犯行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2所示該2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且就此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知重警惕,再犯本案之3罪,足見其雖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及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1包,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1067公克),有上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書1紙在卷可參,且業供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施用部分後所剩餘,亦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並未供認其係供當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涉,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地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各1支,據被告陳稱均已丟棄,且前開注射針筒均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資證明前開物品尚未滅失,復均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本院自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前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查獲經過│應處之罪刑││號││││││├─┼────┼───────┼───────┼───────────────┼───────────┤│1│97年6月3│彰化縣鹿港鎮中│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7年6月5日上午8時許,在彰│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日晚上7│正路旁某加油站│置入其所有針筒│化縣○○鎮○○路旁,因行跡可疑│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時許│廁所內│內注射方式(該│遭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針筒業已丟棄)│,甲○○即於左揭施用海洛因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曾於左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而接受裁│││││││判,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2│97年6月9│彰化縣福興鄉橋│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7年6月9日下午4時許,在彰│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日凌晨0│頭村中正路與鹿│置入其所有針筒│化縣○○鄉○○路○段○○○巷○○弄14│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時30分許│興路台塑加油站│內注射方式(該│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廁所內│針筒業已丟棄)│以電腦查詢,得知其係毒品列管人│淨重零點壹零陸柒公克)││││││口後,甲○○即於左揭施用海洛因│,沒收銷燬之。││││││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曾於左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將│││││││其所有,已供其施用部分後剩餘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067公克│││││││);及其所有,但與本案無關之注│││││││射針筒1支交予警方,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前情│││││││││├─┼────┼───────┼───────┼───────────────┼───────────┤│3│97年7月1│彰化縣鹿港鎮彰│以將海洛因摻水│嗣於97年7月11日晚上7時許,因另│甲○○施用第一級毒品,│││0日某時│濱秀傳醫院內│置入其所有針筒│犯詐欺案件,經警通知到案後,程│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內注射方式(該│北齡僅坦承於97年7月4日下午5時││││││針筒業已丟棄)│許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前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