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再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1447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經下級審判決後,雖提起上訴,但因上訴不合法經程序判決駁回確定者,因上級審並未涉及實體上裁判,仍以原下級審法院之判決為實體確定判決。從而,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5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4月30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判決,以其上訴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判決未為實體之事實認定,核其性質乃屬程序判決。揆諸上揭說明,本院所為前揭程序上之判決,並非聲請再審之客體。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47號第一審法院所為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無不合,原審法官誤認係對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16號程序上判決聲請再審,移送本院審理,顯有誤會,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並退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