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楊惠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惠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惠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在數罪併罰而有兩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應受其拘束。
三、受刑人楊惠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6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0月,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且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即附表編號4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8年(如附表編號5)以上,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31年7月(即7月+3年10月+3年10月+7年8月+8年+7年8月=31年7月)以下定之,惟因其全部刑期合計逾30年,即已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法律外部界限,故仍應在有期徒刑30年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所定應執行刑亦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8年10月)及附表編號5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
6月)之總和有期徒刑17年4月(8年10月+8年6月=17年4月),即其內部界限。爰參酌受刑人所犯非出於偶發,犯罪時間集中在107年1月至同年4月間,及定應執行刑係採限制加重原則,並應遵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情,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曾永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