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
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而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二、原判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於107年間,在屏東縣○○鄉○○○路○○○○號經營汽車維修廠,係從事車輛維修業務之人,其於107年12月4日15時許,受告訴人 蘇坤道 (下稱告訴人)委託代為修理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並約定1週後交車,因而持有該部自用小客車,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
7年12月11日,利用業務之便將該部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員警於109年4月14日在屏東縣○○鎮○○路○○○○號前尋獲該部自用小客車,始悉上情」等情,係依憑被告之自白,核與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名片影本、估價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本案車輛違規停車照片2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停車費催繳通知單11份、交通部高速公路局通行費繳費通知單13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審酌被告經營汽車修理廠,僅因一己之貪念,將告訴人交付予其修繕之自用小客車侵占入己,侵占時間長達1年4月方由員警於路邊尋回歸還告訴人,除有虧職守外,亦損及告訴人財產權益非輕,其雖表示有意願還款,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可憑,惟被告、告訴人均稱被告109年9月10日、
109年10月10日均未按調解條件還款予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於偵查、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說明:
公訴意旨認被告將受託維修7S-6570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15,000元侵占入己,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部分,應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而非侵占維修款項,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
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自109年10月起按月清償6千元予告訴人,然迄未給付,足證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云云。經查:
㈠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考)。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考)。原判決就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業依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已如上述,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依調解條件自109年10月起
按月清償6千元予告訴人,足證其犯後態度不佳」部分,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雖表示有意願還款,亦與告訴人於審理時調解成立,此有調解筆錄1份可憑,惟被告、告訴人均稱被告109年9月10日、109年10月10日均未按調解條件還款予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交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之意,所為實應非難」等情。職是,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之評價,並無量刑過輕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應認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周賢銳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