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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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12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亦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7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2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陳亦均(下稱被告)有定期報到驗尿,且沒有毒品反應,因家中有中風母親及叛逆期的國中女兒,無人照顧云云。
二、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被告陳亦均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坦承不諱,經採集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10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編號:屏偵查00000000號)在卷可按,足認被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另聲請人審酌被告現涉販賣毒品案件於該署偵辦中,認不宜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而向原審聲請裁准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此外,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係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漠視上開法律已經修正,仍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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