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8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958、10486、104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皇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9年2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線上遊戲,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輪」之男子,雙方交涉後,由「黑輪」出售槍枝1把、子彈2顆給陳皇志,2人相約在嘉義北港交流道附近,當場由「黑輪」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號)1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而被告即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收受「黑輪」交付之上開改造手槍
1把、子彈2顆,進而持有該等改造手槍及子彈。嗣被告在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後,前往 莊德昌 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於莊德昌不知情之情形下,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以紙盒包裝隱密,放在莊德昌之住處。嗣被告於109年4月22日上午11時37分許,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向檢察官自首其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隨即經警會同被告,前往莊德昌上開住處,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把及子彈2顆。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繫屬時,係設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而依起訴書之記載,其犯罪地係在「嘉義北港交流道附近」及「高雄市○○區○○街○○○○號」,是堪認被告之住所地及持有槍彈之犯罪地,均非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再被告自109年7月8日起,雖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下稱高雄戒治所)執行,惟其於同年10月21日經借提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戒治所(下稱臺中戒治所),迄同年11月2日始返回高雄戒治所,足見本案於109年10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所在地已在臺中戒治所,而非原審法院轄區所在之高雄戒治所。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起訴,即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並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又在甲地服刑中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固可認該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惟倘暫時離監,例如戒護就醫及借提暫押而暫時離開甲地等情形,甲地之監獄,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且因故借提期間復長短不一,甚至有一、二日即解還之情形,而借提原因消滅後,除另有事由,即應解還原監所服刑,是受刑人被借提暫押他處時,亦不能認其原服刑之監所所在地法院係當然無管轄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於本案109年10月27日繫屬原審法院時,係設籍於臺南
市○○區○○路○○○巷○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原審法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又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是在「嘉義北港交流道附近」,向綽號「黑輪」之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子彈2顆而持有之,嗣將上開槍彈藏放在案外人莊德昌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嗣於上址經警查獲該槍彈;酌以被告於原審自陳:我向「黑輪」購買本案槍彈後,隔1週才拿去莊德昌家,沒放在他家的那週,槍彈就放在我臺南市新化區的住處等語,則被告之住所地及持有槍彈之犯罪地,均非在原審法院之管轄區域內,固堪認定。
㈡惟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自109年7月8
日起,在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其間於同年10月21日因他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借提至臺中戒治所,迄同年11月2日返回高雄戒治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0
9年12月8日高戒所總名字第10900240870號函及所附收容人借提資料表等在卷可憑。是雖被告於109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2日經借提至臺中戒治所,然此僅為「借提暫押」,而非「移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既僅係暫離高雄戒治所,未經高雄戒治所移監解交臺中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而除其名籍,自無從認高雄戒治所於本案繫屬原審法院時,已非被告之所在地。是原審認被告既經借提至臺中戒治所,高雄戒治所即非其所在地,進而認本案其法院無管轄權,尚嫌率斷,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又為顧及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世勛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宏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