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嶂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冠嶂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年8月22日凌晨2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友人 潘中生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路與○○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復未讓同向右側由 林家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林家俊人車倒地,受有左肘、雙手腕、右踝、左足鈍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黃冠嶂於肇事後,對其貿然右轉肇事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有所認識,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當場報警處理及施予適當之救護,即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逕行逃逸。嗣經林家俊報警處理,並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家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本院卷第61頁),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於本院明示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1頁),被告於原審均已知其情,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未到庭,亦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黃冠璋 (下稱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上訴狀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家俊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潘中生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查詢資料、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供行車紀錄器光碟暨截圖、傷勢及車損照片、沿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原審卷第27頁)在卷可稽,惟上開規定係一般用路人基本之應注意事項,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行為自有過失甚明。
㈢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肘、雙手腕、右踝、左足
鈍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19頁),是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7頁),被告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惟所涉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論罪科刑法條。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以105年度簡字第41
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肇事逃逸罪案件,罪質與上述詐欺罪之前案不同,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無故意再為相同罪質之犯罪,復酌以被告之品行及依刑法第57條所列其他科刑事項之結果,足認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本於罪刑相當原則,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至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因非故意犯,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另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害人本件車禍肇事所受之傷害並非嚴重,尚未對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案發地點為人車眾多之道路旁,被害人並非身處全然無人救助之絕地,是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據此,綜觀本案犯罪情狀,認被告在上開情境之下,僅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並審酌被告
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他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於肇事後,知悉告訴人業已受傷,卻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救護行為而擅自離開現場,提升告訴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為實有不該。惟衡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與告訴人原先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尚屬合理,被告卻於和解後,分文未付,實難認被告確有和解之誠意,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現在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名4歲小孩,目前與父母及妻兒同住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狀雖主張先前與告訴人以賠償6萬元達成和解,因
無法連絡告訴人致無法交付賠償金云云,惟觀之雙方於108年10月24日偵查中之調解筆錄內容(偵卷第37頁),被告應將6萬元賠償金於108年11月30日前直接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被告不僅未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於本院109年11月26日凖備程序時,告訴人明確表示,已給被告多次機會,被告提起上訴卻不到庭給付賠償金,未見被告有賠償之誠意等語(本院卷第50頁),本院復審酌被告於本院2次開庭審理均未到庭,其上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光照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璽儒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