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33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亦均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8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陳亦均於109年7月7日中午12時3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檢出濃度各為1,840ng/ml、13,180ng/ml等情,有該校109年7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編號:FS309號)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濃度非低,則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云云,自不足採信,是其上述為警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被告自82年以來有多次毒品犯行,甫於108年1月10日假釋出獄(尚未期滿),然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生活中仍有毒品誘惑,且偵查中拒不到庭說明,疑有規避刑責之舉,再者,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不宜對被告為社區處遇或門診醫療方式完成戒癮,而向法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有據。另查被告陳亦均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年12月1日出獄,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月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次犯行係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不因其間被告是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依法應再次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又說明被告陳亦均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下稱前案),另經原審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94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然尚未執行完畢即為本案犯行,此有前開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案與前案係不同施用毒品行為,不受前案觀察勒戒裁定之影響。原審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伊有定時報到驗尿,並沒有毒品反應,家中有中風母親及在學女兒要照顧,請准免觀察勒戒云云,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簡志瑩法官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