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俊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補充:甲○○前因數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568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確定;②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8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上開①、②案均執行完畢,其中②案係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③案則尚未執行。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之「13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餐廳飲用酒類後,仍駕駛」應更正為「中午12時至下午1時3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某餐廳飲用2瓶啤酒後,未待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即於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年6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再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告既漠視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仍於市區道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顯對行車安全有致生一定危害之虞,又被告前已有3次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前科,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其中2次業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則被告前既因犯有相同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刑事判決確定,復再為本案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顯見其仍未認清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自制力亦顯有不佳,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始可達其效果,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收入固定、離婚、尚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撫養照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內容,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