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重易字第1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重易字第12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進福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被告王鈺賢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被告 洪聲甫
邱義翔 上列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
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進福犯附表三編號1至8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三編號4、5、6、7、8、9、11、12、13、15、17、23、24、25、28、30、31、33、35、40、42、43、45、47、48、49、57、60、61、64、67、77、82所示共叁拾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2、3、10、14、20、21、22、29、
38、41、44、50、53、54、55、58、62、70、71、72、73、74、
75、76、79、80、81、83、85所示共叁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6、18、19、26、27、32、34、36、37、
39、46、51、52、56、59、63、65、66、68、69、78、84所示共貳拾貳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王鈺賢犯附表三編號1至8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三編號4、5、6、7、8、9、11、12、13、15、17、23、24、25、28、30、31、33、35、40、42、43、45、47、48、49、57、60、61、64、67、77、82所示共叁拾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2、3、10、14、20、21、22、29、
38、41、44、50、53、54、55、58、62、70、71、72、73、74、
75、76、79、80、81、83、85所示共叁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6、18、19、26、27、32、34、36、37、39、
46、51、52、56、59、63、65、66、68、69、78、84所示共貳拾貳罪,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洪聲甫犯附表三編號1至30、84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
1至30、84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三編號5、6、7、8、11、13、17、23、24、25所示共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2、3、
4、9、10、12、14、15、20、21、22、28、29、30所示共拾伍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6、18、19、26、27、84所示共陸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邱義翔犯附表三編號1至85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85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其中附表三編號5、6、7、8、11、13、17、23、24、25、31、33、40、42、43、45、47、48、49、57、60、61、64所示共貳拾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2、3、4、9、
10、12、14、15、20、21、22、28、29、30、35、38、41、44、
50、53、54、55、58、62、67、70、71、72、73、74、75、76、
77、79、80、81、82、83、85所示共肆拾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其中附表三編號16、18、19、26、27、32、34、36、37、
39、46、51、52、56、59、63、65、66、68、69、78、84所示共貳拾貳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聲甫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第1案)。又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強盜部分洪聲甫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2案)。後第1案之假釋經撤銷,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組詐欺取財集團,蔡進福、王鈺賢、邱義翔均自101年5月2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止,洪聲甫則自101年5月2日起迄同年6月29日止,推由蔡進福覓得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不詳話務機房及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另由王鈺賢在101年5、6月份間,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之1,設立轉帳機房,由王鈺賢、洪聲甫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負責監看電腦網路及與前開話務機房成年成員聯絡轉帳事宜並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供前述不詳話務機房及電信機房成年成員詐騙不特定大陸地區成年民眾轉帳或匯款使用(下通稱聯絡轉帳事宜),同年6月29日,王鈺賢及「阿達」即脫離該詐欺取財集團; 王鈺賢復 於101年7月至9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另於101年10月間,在臺中市○○區○○○街○○○號11樓,設立轉帳機房,均僅由王鈺賢一人負責監看電腦網路及與前開話務機房成年成員聯絡轉帳事宜;蔡進福、王鈺賢復共同出資購買前揭轉帳機房所需之電腦、網路等各項機器設備及透過網路電話SKYPE,在網路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星 」之成年男子,以每個U盾人民幣1200元、每張銀聯卡人民幣500元之價格,購買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U盾及銀聯卡;王鈺賢復自101年5月2日起,邀約邱義翔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車手,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70張予邱義翔,由邱義翔負責持附表一所示之銀聯卡70張在臺灣地區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成年民眾遭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等人所組詐欺取財集團詐騙之款項;蔡進福(起訴書誤載為邱義翔)並於101年6月23日起,另覓得同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 林家駿 擔任車手,並交付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銀聯卡3張,由林家駿負責持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銀聯卡3張在臺灣地區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成年民眾遭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等人所組詐欺取財集團詐騙之款項(林家駿涉犯詐欺取財罪嫌,另經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8706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現上訴中)。其等之詐騙分工方式為:先由設置在菲律賓、柬埔寨、馬來西亞、泰國等地之不詳話務機房及電信機房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對大陸地區不特定之成年民眾實施詐術,致該等民眾不知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日期,將款項轉帳或匯款至前開不詳話務機房或電信機房成年成員所指定,亦即由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所提供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俟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成年民眾轉帳或匯款後,上開不詳話務機房成年成員即利用透過網路電話SKYPE通知在轉帳機房內之王鈺賢、洪聲甫該等資訊,王鈺賢、洪聲甫再以U盾插入電腦,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王鈺賢旋即以附表丁編號7至15、17至23所示之手機(含門號)通知邱義翔、林家駿分持附表一、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之銀聯卡前往臺灣地區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蔡進福或王鈺賢,蔡進福或王鈺賢先將詐欺所得不法款項其中9成交予前述不詳話務機房在臺之成年外務成員,其餘1成款項由蔡進福分得其中50﹪,邱義翔分得其中20﹪(起訴書誤載為30%),王鈺賢分得其中30﹪(起訴書誤載為20%),洪聲甫於101年5、6月參與期間,王鈺賢與洪聲甫各分得其中15%。自101年5月2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止,邱義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銀聯卡,操作臺灣地區之ATM自動提款機,成功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成功提領1538次,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9,296,100元(提領之次數即序號、日期、銀聯卡卡號、金額,每日提領總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林家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甲編號1至
3所示之銀聯卡,操作臺灣地區之ATM自動提款機,成功提領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總計成功提領24次,提領共316,
000元(提領之次數即序號、日期、銀聯卡卡號、金額,每日提領總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合計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與林家駿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提領次數達1562次(1538+24=1562)、提領金額高達19,612,100元(19,296,100+316,000=19,612,100)。嗣經警於附表甲所示之時地,查獲正在提款之林家駿(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現更換為8655-U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家駿提款之邱義翔未經警發現)及於附表乙至辛所示之時地,分別查獲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及不知情之蔡進福女友 楊云儀 、 陳彥甫 、 蕭碩青 ,並扣得附表甲至辛所示之物,其中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附表乙編號7至8、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4、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其餘則與本案無關(詳如附表甲至辛備註欄所載),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依上開說明,證人即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例如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於92年3月31日以共同被告身分訊問洪偉智時雖未命其具結,但原判決已敘明法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 洪某 到庭具結作證,並經上訴人對其行使反對詰問權,則洪某於偵查中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其取捨證據尚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採證違法,依上說明,要屬誤會(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
2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王鈺賢雖未命其具結,但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喚王鈺賢到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蔡進福、洪聲甫、邱義翔及其等辯護人對證人王鈺賢行使反對詰問權,則王鈺賢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言詞供述,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開判決意旨,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5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26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款交易明細財金資訊公司101年11月22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款交易明細,係該金融機關人員於客戶交易時,於其業務上所為之紀錄及依法留存之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紀錄文書,上開證據均非針對本案所製作,具有例行性性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規定相符,此外又查無上開文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書面供述證據(甲證據能力一至三除外),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並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1頁反面至第202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之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洪聲甫查扣物品照片、轉帳機房照片及另案被告林家駿扣案物品照片數幀,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及其等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六、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4、附表乙編號7至8、附表丁編號
1、2、4至15、17至24、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因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或經另案被告林家駿同意而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七、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含部分自白),經參酌卷內所存之其他證據等,足認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所為之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見
101年度偵字第27633號偵查卷宗㈠第119頁至第124頁、偵查卷宗㈡第9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74頁至第76頁反面、第78頁至第80頁、第132頁、第158頁至第159頁、第158頁反面、第162頁至第165頁、第204頁反面至第206頁反面、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1115號刑事卷宗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102年度偵聲字第129號刑事卷宗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反面、第119頁反面至第120頁、本院卷㈡第59頁及其反面、第200頁反面至第201頁、第202頁反面至第203頁反面、本院卷㈢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其中被告邱義翔於偵訊中僅部分自白),且與被告蔡進福、洪聲甫、邱義翔以證人身分於偵訊中、被告王鈺賢以證人身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7633號偵查卷宗㈡第14頁、第28頁、第206頁反面、本院卷㈢第9頁至第20頁反面)。
二、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27633號偵查卷宗㈠第44頁至第60頁反面)、刑案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洪聲甫查扣物品照片、被告王鈺賢設立之轉帳機房照片及另案被告林家駿查扣物品照片數幀(見101年度偵字第27633號偵查卷宗㈠第61頁至第64頁、第92頁至第96頁、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58頁、偵查卷宗㈡第15
6頁及其反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1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見101年度偵字第27633號偵查卷宗㈠第74頁至第75頁)、被告王鈺賢筆記型電腦內之附表一所示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銀聯卡卡號(見101年度偵字第27633號偵查卷宗㈡第137頁至第155頁、本院卷㈡第27頁至第55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5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26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表一所示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款交易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27633號偵查卷宗㈡第179頁、第225頁及外放於本院卷外)、財金資訊公司101年11月22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附表甲編號1至3所示銀聯卡在臺灣地區
ATM提款交易明細附卷(見101年度核交字第1619號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62頁)在卷可憑。
三、此外,復有本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1年度偵字第27633號偵查卷宗㈠第26頁至第30頁、第97頁至第102頁、第142頁至第147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頁至第13頁)、查獲另案被告林家駿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7頁)、暨如附表甲編號1至4、附表乙編號7至8、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4、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
四、從而,足認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至就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提領之金額,則以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所述以70張銀聯卡提領,而提領金額則以最有利於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之認定,以提領金額最少之70張為準,加計共犯林家駿提領之銀聯卡3張提領之金額為準,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論罪科刑情形:
一、核被告蔡進福、王鈺賢、邱義翔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85所示85次犯行;被告洪聲甫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0、84(推由另案被告即車手林家駿所為)所示31犯行,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網路詐騙此一新近社會犯罪型態,自收購人頭帳戶、設立機房、撥打電話或以網路對被害人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係由被告蔡進福覓得話務機房及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出資購買轉帳機房所需之電腦、網路等各項機器設備、U盾及銀聯卡、邀約另案被告林家駿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車手,並交付銀聯卡予另案被告林家駿、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予前開不詳話務機房或電信機房成年成員、被告邱義翔及另案被告林家駿領得詐欺之不法所得後,再由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將其中9成交付話務機房在臺之外務成員,並分配報酬;被告王鈺賢設立轉帳機房、出資購買前揭轉帳機房所需之電腦、網路等各項機器設備、U盾及銀聯卡、邀約被告邱義翔擔任詐欺取財集團之車手,並陸續交付銀聯卡予被告邱義翔、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予前開不詳話務機房或電信機房成年成員,被告王鈺賢並與被告洪聲甫、綽號「阿達」之成年男子負責監看電腦網路、與話務機房成年成員聯絡轉帳事宜、以U盾插入電腦,將款項轉帳至其他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以電話通知車手領款,被告洪聲甫除負責前揭監看電腦網路、與話務機房成年成員聯絡轉帳事宜、以U盾插入電腦轉帳外,亦負責提供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予前開不詳話務機房或電信機房成年成員;被告邱義翔與另案被告林家駿負責持銀聯卡在臺灣地區之ATM自動提款機提領詐得之不法款項,至於施用詐術部分,則推由設置在菲律賓、柬埔寨、馬來西亞、泰國等地之不詳話務機房及電信機房成年成員實施,則依上開說明,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另案被告林家駿、綽號「阿達」成年男子,與不詳話務機房及電信機房成年成員間,雖非均為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完成犯罪之目的,則其等之間就於其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加入詐欺集團期間,向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民眾詐取財物之全部所發生結果自應共同負責。故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另案被告林家駿、綽號「阿達」成年男子,與不詳話務機房及電信機房成年成員間,於其等加入詐欺集團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洪聲甫在其加入詐欺集團期間,雖有成員成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後所匯之款項,惟被告王鈺賢僅於其加入期間即101年5月2日起迄101年6月29日止,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三、按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原係指以犯該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為日常之職業、賴以維生而言,其本質乃多數詐欺行為之集合;至於修正後刑法雖將常業詐欺罪之規定刪除,並不影響行為人之行為原係多數詐欺犯罪之本質,自應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即對於行為人之多數詐欺行為,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另依據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第九次刑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蔡進福、王鈺賢、邱義翔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85所示之罪及被告洪聲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30、84所示之罪,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無論於各該犯罪時間點,亦有所差異性存在;更者,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且既於對被害人施以該次詐騙行為後,該次犯罪已經完成,故如附表三編號1至85所示之各項詐欺取財犯罪,自非集合犯犯罪。復參諸依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等語,即係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因此,就刑法第56條修正施行後屬獨立可分之犯行,自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修法本旨,並無以集合犯論處罪刑之餘地。而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內,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當無甘冒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之風險,而必定於當日即立即將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所得款項提領完畢,是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以天數為基準,同一天數者,依罪疑惟輕,利於被告原則,至少一人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轉帳或匯款匯入款項而論一罪,不同天數者,則為不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集團成年成員詐騙被害轉帳或匯款匯入款項而論不同之數罪,較為合理,起訴意旨認應僅為一罪,尚有未洽,附此敘明。是被告蔡進福、王鈺賢、邱義翔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85所示85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洪聲甫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至30、84(推由另案被告即車手林家駿所為)所示31犯行,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辯護人均認應論以一罪,尚有未洽。
四、再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查無證據證明各該同日同一被害人係有多次轉帳或匯款予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指定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無從論以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情形。至該同日同一被害人將款項轉帳或匯款匯入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指定之帳戶後,被告邱義翔或另案被告林家駿雖有多次提領之情形,然此情形下,被害人之款項已置於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之實力支配下,縱被告邱義翔或另案被告林家駿有多次提領之情形,亦與所謂在密接之時間內,對同一被害人,利用同一機會,接續詐騙同一被害人,致同一被害人陸續轉帳或匯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內,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情形有別,是以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亦無接續犯之情形,附此敘明。
五、第查,被告洪聲甫曾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52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第1案)。又因強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6月,強盜部分被告洪聲甫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第2案)。後第1案之假釋經撤銷,與第2案接續執行,於9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30、84之本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亦不能據為成立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
285號、第161號、86年度臺上字第6777號、99年度臺非字第11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進福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5月8日確定,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下簡稱第①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被告蔡進福於本案之犯罪時間,部分即101年5月2日、5月3日、5月4日、
5月6日、5月7日、5月8日,均係在第①案判決確定前所為,上開兩案,嗣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故難謂於被告蔡進福於第①案執行完畢10
1年7月25日之本件部分犯行之時間,被告蔡進福已受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蔡進福暫不論累犯;另被告王鈺賢前於99年7月31日,因行使偽造特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0年11月21日確定,於100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下稱第③案),固有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惟被告王鈺賢另於99年7、8月間、99年11月19日、100年2月12日、100年3月12日、100年4月11日、100年5月9日,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13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0年12月20日確定,於101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簡稱第④案),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而被告王鈺賢所犯第④案所處罪刑確定之重利案件之犯罪時間,係在第③案判決確定前所為,上開第③、④案,嗣應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雖被告王鈺賢所犯前述第③、④案均已執行完畢,但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申言之,是否應併合處罰,不因被告是否執行完畢而受影響,自不得以被告王鈺賢所犯第③、④案已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即無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進而認被告王鈺賢於本案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除剝奪被告王鈺賢定應執刑之利益外,另論以被告王鈺賢累犯加重其刑之不利益,故難謂於被告王鈺賢於本件犯行之時間,被告王鈺賢已受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應以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日為被告王鈺賢所犯第③、④案之執行完畢日;又被告王鈺賢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5月8日確定,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即上開被告蔡進福所犯之第①案,下亦稱第①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參,惟被告王鈺賢於本案之犯罪時間,部分即101年
5月2日、5月3日、5月4日、5月6日、5月7日、5月8日,均係在第①案判決確定前所為,上開兩案,嗣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故難謂於被告王鈺賢於第①案執行完畢101年7月25日之本件部分犯行之時間,被告王鈺賢已受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完畢,故本案被告王鈺賢亦暫不論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王鈺賢亦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執意以身試法,且均正值年輕力強之年齡,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確有被害人因此受財產損害,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值非難,且嚴重損害我國國際形象,影響社會互信之基礎,所造成之損害難認輕微,暨考量其等參與犯罪所為分工之角色、參與程度、參與期間(均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及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犯罪後之態度,暨考量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及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分得之報酬比例及所得、被告蔡進福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王鈺賢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洪聲甫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邱義翔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101年度偵字第27633號偵查卷宗㈠第32頁、第69頁、104頁、第117頁)、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車手提領次數多達1562次(1538+24=1562)、提領金額高達19,612,100元(19,296,100+316,000=19,612,100)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所犯均如附表三編號4、5、6、7、8、9、11、12、13、15、17、23、24、25、28、30、31、33、35、40、42、43、45、47、48、49、57、60、61、64、67、77、82所示共33罪;被告洪聲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6、7、8、11、13、17、23、24、25所示共10罪;被告邱義翔所犯如附表三編號5、6、7、8、11、13、17、23、24、25、31、33、40、42、43、45、47、48、49、57、60、61、64所示共23罪,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所犯均如附表三編號1、2、3、10、14、20、21、22、29、38、41、44、50、53、54、55、58、62、70、71、72、73、74、75、76、79、80、81、83、85所示共30罪(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6、
18、19、26、27、32、34、36、37、39、46、51、52、56、
59、63、65、66、68、69、78、84所示共22罪(拘役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洪聲甫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3、4、9、10、12、14、
15、20、21、22、28、29、30所示共15罪(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三編號16、18、19、26、27、84所示6罪(拘役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邱義翔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2、3、4、9、10、12、
14、15、20、21、22、28、29、30、35、38、41、44、50、
53、54、55、58、62、67、70、71、72、73、74、75、76、77、79、80、81、82、83、85所示共40罪(有期徒刑部分,罪數多於被告蔡進福),及附表三編號16、18、19、26、27、32、34、36、37、39、46、51、52、56、59、63、65、66、68、69、78、84所示共22罪(拘役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及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酌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83號意旨參照)。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所犯經本院諭知得易科之罪間(按指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及拘役得易科罰金之罪)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惟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相互間,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即不得併合處罰,是就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相互間,本院自無從諭知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蔡進福所有供另案被告林家駿提領附表三編號25、27、84、85所示贓款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蔡進福所有供另案被告林家駿提領附表三編號25、26、42、85所示贓款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甲編號
3所示之物,係被告蔡進福所有供另案被告林家駿提領附表三編號25、26、85所示贓款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至2、4至15、17至23所示之物,係被告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係被告王鈺賢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3頁反面),並有前開財金資訊有限公司101年11月22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交易明細可憑,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㈡而按刑法第38條第3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
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從而,扣案如附表甲編號4所示之現金,雖係另案被告林家駿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乙編號7、8所示之現金,雖係被告蔡進福犯罪所得之物;扣案如附表丁編號24所示之現金,雖係被告王鈺賢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另案被告林家駿(見
101年度核交字第1619號偵查卷宗第66頁)及本案被告蔡進福、王鈺賢供陳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2頁),惟因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爰不宣告沒收,亦非可任被告蔡進福、王鈺賢及另案被告林家駿取回,附此敘明。
㈢餘扣案之物品(此部分如附表丁編號25所示之物已發還,餘
皆仍扣案),或屬訴外人即被告邱義翔配偶 謝芳烜 、被告王鈺賢配偶 王美鈴 、陳彥甫、蕭碩青、楊云儀所有之物,或雖係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所有之物,惟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均否認與本案犯罪有關,分據證人陳彥甫、蕭碩青、楊云儀於警詢(見101年度偵字第27633號偵查卷宗㈠第188頁、第190頁反面、第207頁)及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至第63頁反面),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證上開物品係供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供本案詐欺犯罪或預備詐欺所用之物,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丁、爰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推由車手提領之銀聯卡張數為128張、提領贓款之次數為2萬2257次,詐騙金額高達3億562萬4500元,嗣經蒞庭檢察官扣除重覆計算及提領時間為101年11月、12月而超過起訴時間之101年10月底後,更正提領贓款之次數為7997次,詐騙金額為1億527萬400元(見本院卷㈡第58頁反面),就超過本院上開認定之提領銀聯卡張數70張、提領次數1562次(1538+24=1562)、提領金額19,612,100元(19,296,100+316,000=19,612,100)部分,亦認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1831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包括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不因刑法第四章章名「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而受影響。而學理上所指之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除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如賄賂罪、賭博罪)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而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外;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不論係任意共犯或必要共犯中之「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均為共同正犯之一種,而有上開第
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適用。從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且共犯縱先經判決確定,並於判決確定後以證人之身分到庭陳述,惟其陳述之內容即使與先前所述內容相符,仍不啻其先所為自白內容之延續,並非因該共犯業經判決確定,即可認其在後之陳述當然具有較強之證明力,而無須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1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就超出本院認定之詐騙金額19,612,100元部分,亦均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扣案之被告王鈺賢筆記型電腦內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銀聯卡明細及被告王鈺賢於偵訊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
四、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之辯解:㈠被告蔡進福辯稱:王鈺賢於警詢、偵查中業已陳明,在其電
腦中所查到之銀聯卡資料並非全數作為本案犯罪之用,部分是其於101年10月底之後自行與其他詐騙話務機房聯繫取得之資料,其在本案車手集團期間僅交付約70張銀聯卡予邱義翔,此部分並經檢察官偵查採認,故於起訴書犯罪事實認定王鈺賢僅交付約70張銀聯卡予邱義翔作為本案提領贓款之用,準此,檢察官既未舉證起訴書附件所示其他58張銀聯卡來源、提領之金額流向、是否非王鈺賢個人使用等必要事項,驟認全數屬於被告蔡進福之犯罪所得,顯屬未盡舉證責任且有犯罪事實與證據資料不相一致情況,此部分應為被告蔡進福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被告王鈺賢則辯稱:伊於102年2月10日偵訊中所述之意係
指倘大陸話務機房要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但伊這個機房無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伊就要跟其他轉帳機房借他們的中國工商銀行帳戶,在伊這個機房電腦裡面,將借來的中國工商銀行帳號打入電腦,傳送給大陸的話務機房,大陸的話務機房就會要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伊傳送的帳號裡面,由借伊帳號的機房將款項提領出來,一成裡面80%是借帳戶的轉帳機房報酬,一成裡面的餘20%是伊自己的報酬,本案蔡進福所屬詐欺集團伊做到101年10月底解散,但大陸同一集團的話務機房到11、12月份還跟伊要帳戶,所以伊就跟其他轉帳機房要帳戶提供給大陸話務機房,伊再分得一成的20%,其他話務機房再分得1成的80%,所以伊到101年12月都沒有脫離大陸的話務機房,其餘被告蔡進福、洪聲甫、邱義翔不知道此事,亦未參與伊於該期間所作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反面、第64頁)。
㈢被告洪聲甫則以:伊參與期間僅至101年6月底,其後之事
情伊均不知情,王鈺賢另外提領之58張銀聯卡亦與伊無關等語,資為置辯。
㈣被告邱義翔則抗辯稱:王鈺賢於101年11月、12月另行與他
人共犯詐欺犯行,此為被告邱義翔所不知,自無從與王鈺賢成立共犯之理,是就金額最少之70張銀聯卡以外之58張銀聯卡,被告邱義翔應無與王鈺賢成立共犯,而負共犯之責之理等語。
五、本院查:㈠被告王鈺賢於102年1月14日、2月18日部分偵訊內容,業
經本院當庭勘驗,並製有102年11月29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其該2次部分偵訊內容,自以本院所製作之審判筆錄為準,核先敘明。
㈡被告王鈺賢雖於102年1月14日偵訊中供稱:扣案電腦中記
載小車、新小車部分,關於銀聯卡之記載,只要在臺灣ATM有提領紀錄,在11月初之前都是伊交由邱義翔去提領,但在11月初之後是有包含其他轉帳機房的銀聯卡在裡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惟其於同日即供述在
101年11月後即有包含其他轉帳機房之銀聯卡記載在扣案電腦之小車、新小車中,而其他轉帳機房於101年11月份後所使用之銀聯卡,於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等人所組詐欺集團犯罪期間即101年5月2日至10月31日(其中被告洪聲甫為101年5月2月至6月29日)是否全無提領紀錄,即屬有疑,是被告王鈺賢於102年1月14日偵訊中之自白,已無法證明其扣案電腦中所記載小車、新小車共128張銀聯卡全係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所組詐欺集團於犯罪期間所使用並提領之銀聯卡,當可認定。又被告王鈺賢於102年2月18日偵訊中證述:扣案伊電腦內記錄的新車、小車銀聯卡在台灣ATM提領記錄,均由邱義翔所提領,但那裡面有部分是別的話務機房的卡片,有部分資料是別的轉帳機房的,因為檢察官問10月底,但現在(按指101年12月26日扣案之日)電腦內有部分資料是別人的,因為其他話務機房要報車(按指帳戶,下均同)給伊,伊要報帳號給話務機房,他們要轉錢進去才可以,伊當時在警察局時,一開始是拿50張銀聯卡給邱義翔,陸陸續續有死掉的,伊有補到70張銀聯卡,其他是別家轉帳機房的資料,伊的意思是這樣,其他的是11月份之後,因為現在扣到的檔案是人家給伊的,有部分的車子是伊等的,小車是伊等的,也有別人的轉帳機房跟車子,伊上次的意思是這樣,伊的意思是小車、新小車在臺灣ATM有提領紀錄,是說那70張,電腦裡面的銀聯卡紀錄,只有其中的70張銀聯卡是交給邱義翔去提領的,但那70張伊沒辦法區分,因為別的轉帳機房,也有給伊銀聯卡,如果有問題的話,錢領不出來的話,伊才有辦法打電話去大陸銀行去查,這是指101年11月份的事,現在扣案電腦內的資料是別的話務機房車子跟伊等車子合起來了,如果別的話務機房、轉帳機房的卡片在10月底前有提領記錄,那是別的話務機房、轉帳機房做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頁至第
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在伊筆記型電腦總共取出128張銀聯卡的帳戶,在伊與蔡進福、邱義翔等人共犯的期間,伊的電腦裡面的銀聯卡帳戶是70張,因為11月之後,伊自己跟其他轉帳機房接洽,其他詐騙機房如果騙了大陸地區民眾,不會向伊要帳戶,伊就跟其他轉帳機房借帳戶貼給上開詐騙的機房,錢就匯入其他轉帳機房,伊做一個中間人,如果錢領不出來,其他轉帳機房就會將他們的帳戶貼給伊,伊就將上開帳戶之姓名、銀行、卡號隨意記載在扣案電腦裡面,沒有照順序寫,然後打電話去大陸銀行查詢說伊的帳號為何被凍結,直至101年12月26日經警查獲,所以電腦內記載變成128張,伊無法區分其中那70張是跟蔡進福、邱義翔所共犯,其餘那58張是伊事後轉貼的……該58張是其他轉帳機房的車手去領,至於為何在101年5月至10月有提領紀錄,一定是其他轉帳機房的車手有使用過……因為伊被抓是12月26日,所以伊的電腦內有128張銀聯卡紀錄,如果10月31日來抓伊的話,那時只有70張,為何多58張,因為11月伊自己作時,別的轉帳機房貼給伊,伊沒有刪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頁、第17頁至第20頁),是依被告王鈺賢之意,其於101年5月至10月與被告蔡進福、洪聲甫、邱義翔共犯期間(與被告洪聲甫共犯期間僅至同年6月底),交付被告邱義翔提領之銀聯卡張數為70張,後其於101年11月份,另行加入其他轉帳集團,將該轉帳集團使用過後遭警示之銀聯卡58張與之前交由被告邱義翔提領之70張銀聯卡隨意記載在扣案電腦內,就該58張銀聯卡部分其並去電大陸地區銀行詢問為何遭警示,是以,於101年12月26日,經警查扣電腦時,其內始有128張銀聯卡之記載,實則與被告蔡進福、洪聲甫、邱義翔共犯期間係僅交付被告邱義翔70張銀聯卡無訛。
㈢至被告王鈺賢於102年2月18日偵訊中固亦證稱:如果其他
話務機房要的銀行,伊沒有,其他話務機房大車就會報給伊,但伊不一定每家銀行的帳戶都有,伊就會PASS給其它轉帳機房,用其他轉帳機房的帳戶入帳,錢交給話務機房之後,伊拿一成,然後給別的話務、轉帳機房0.8,伊得0.2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頁反面至第9頁),惟被告王鈺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於在101年11月底之後,自己個人從事的車手詐騙行為,伊與其他的轉帳機房聯絡去互相轉傳帳戶的資訊,從中抽取相當於提款金額的2%作為伊自己個人所得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0頁),則被告王鈺賢上開於偵訊中所述,有無可能係其於101年11月脫離被告蔡進福、邱義翔等人所組詐欺集團後,個人參與其他詐欺集團所為之犯罪模式,不無斟酌之餘地。且被告王鈺賢嗣又翻異其供,改證述:是有這個模式,但伊等沒有跟其他轉帳機房借過帳戶,也沒有拿過別家車手所分的2%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第16頁反面),是單憑被告王鈺賢上開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前後不一之供述,在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卡,自不能遽認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與其他轉帳集團共犯,推由被告王鈺賢向其他轉帳集團借用大陸地區人頭帳戶,而後在被告王鈺賢設立之轉帳機房,由被告王鈺賢提供該借用之帳戶予話務機房供該話務機房詐騙不詳大陸地區民眾使用,待不詳大陸地區民眾匯入款項後,再由其他轉帳集團之車手提領贓款,由其他轉帳集團分得贓款之8%,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分得贓款2%,話務機房則分得90%之事實,進而認定被告王鈺賢扣案電腦所記載之128張銀聯卡均係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提領使用或推由其他共犯之轉帳集團提領使用,亦屬無疑。
㈣參酌被告王鈺賢於102年1月14日警詢時即曾供述:伊電腦
中記載之大車、小車、新小車等三個檔案之帳戶,因帳戶筆數太多,伊不記得那些有用過,那些沒用過,還有有些已經死掉即遭警示伊亦尚未刪除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633號偵查卷宗㈡第135頁反面),復曾於警詢中供稱:伊曾最多一次拿50張銀聯卡給邱義翔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2763
3號偵查卷宗㈡第133頁反面),核與被告蔡進福於102年
1月8日警詢中供稱:伊約丟棄50張銀聯卡等語相符(見10
1年度偵字第27633號偵查卷宗㈡第79頁),是執此足以認定被告王鈺賢至少交付被告邱義翔50張銀聯卡提領,而後由被告蔡進福丟棄甚明,然執此亦無法證明除本院認定被告王鈺賢交付被告邱義翔70張銀聯卡提領外,另有起訴意旨所指之58張銀聯卡亦係被告王鈺賢交付被告邱義翔提領或被告王鈺賢交付其他車手提領使用。
㈤復考量被告邱義翔於本院訊問時供述:101年5月至10月,
伊前後總共拿到70張銀聯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及被告王鈺賢於偵訊中所稱:僅交付邱義翔70張銀聯卡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頁),既交付銀聯卡者之被告王鈺賢與收受銀聯卡者之被告邱義翔均一致供述交付、收受之銀聯卡數量為70張,在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交付、收受之銀聯卡數量多於70張情況下,自應以交付者與收受者互核相符之供述為準,職是,被告王鈺賢交付被告邱義翔提款之銀聯卡即為70張,當可認定,除此之外,扣案之被告王鈺賢電腦內另外記載之58張銀聯卡資料,不能證明係被告王鈺賢交付被告邱義翔提領,亦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王鈺賢交付其他車手或其他轉帳集團提領使用,亦可認定。
㈥至扣案之被告王鈺賢筆記型電腦內記載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
帳戶銀聯卡明細(見101年度偵字第27633號偵查卷宗㈡第
137頁至第155頁),係以128張銀聯卡查詢得出之交易明細,惟被告王鈺賢辯稱其與被告蔡進福、洪聲甫、邱義翔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解散後,又加入另一詐欺集團,將該詐欺集團提領贓款後遭警示之銀聯卡隨意記載在電腦中,非無可能,是執前開扣案電腦內之記載,僅足以證明被告王鈺賢曾接觸其電腦內所記載之銀聯卡相關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王鈺賢有自己或推由被告邱義翔或另案被告林家駿或其他共犯之轉帳集團車手持被告王鈺賢扣案電腦內所記載之所有128張銀聯卡至臺灣地區ATM自動提款機提領贓款,職是,以扣案被告王鈺賢筆記型電腦內記載之大陸地區人頭金融帳戶銀聯卡明細及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5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2月26日金訊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之上開銀聯卡在臺灣地區ATM提款交易明細,均無法為被告王鈺賢前後不一而存有瑕疵之自白之補強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所屬詐欺集團有超過本院認定車手提領銀聯卡張數70張、提領次數1562次、提領金額19,612,100元部分之詐欺取財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蔡進福、王鈺賢、洪聲甫、邱義翔犯罪,惟此部分起訴意旨認與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係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羅國鴻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編號│犯罪時間及犯罪事實│犯罪金額│主文欄│├──┼─────────┼──────┼───────────────────┤│1│101年5月2日即│90,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2│101年5月3日即│85,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3│101年5月4日即│90,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4│101年5月6日即│223,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4││。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5│101年5月7日即│315,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5││。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6│101年5月8日即│270,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6││。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7│101年5月9日即│945,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7││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8│101年5月10日即│1,845,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附表一編號8││。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9│101年5月11日即│209,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9││。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10│101年5月12日即│119,8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1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11│101年5月13日即│335,5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11││。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12│101年5月14日即│180,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12││。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13│101年5月15日即│675,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13││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14│101年5月18日即│45,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1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15│101年5月19日即│180,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15││。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16│101年5月20日即│12,6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附表一編號1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17│101年5月29日即│270,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17││。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18│101年6月1日即│4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附表一編號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19│101年6月6日即│27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附表一編號1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20│101年6月7日即│32,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2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21│101年6月10日即│90,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2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22│101年6月12日即│45,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2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23│101年6月21日即│281,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23││。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24│101年6月22日即│1,209,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24││陸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25│101年6月23日即│765,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23、│115,000元=│肆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附表丁編│││附表二編號1│880,000元│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26│101年6月24日即│6,9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附表一編號26、│4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附表二編號2│7,300元│案如附表甲編號2至3、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至3、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至3、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至3、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27│101年6月25日即│18,2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附表一編號27、│600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3│18,800元│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28│101年6月27日即│180,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28││。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29│101年6月28日即│45,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2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30│101年6月29日即│180,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30││。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31│101年7月1日即│940,8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31││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32│101年7月12日即│11,9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附表一編號3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33│101年7月16日即│435,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附表一編號33││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34│101年7月17日即│8,2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附表一編號3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35│101年7月19日即│175,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35││。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36│101年7月22日即│5,5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附表一編號3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37│101年7月23日即│19,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附表一編號37││,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38│101年7月26日即│25,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3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39│101年7月27日即│1,9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附表一編號3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40│101年7月30日即│361,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40││。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41│101年8月1日即│59,6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4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42│101年8月6日即│545,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42、│45,000元=│壹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附表丁編號1│││附表二編號6│590,000元│、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甲編號2、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43│101年8月7日即│1,410,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43││柒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44│101年8月9日即│24,3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4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45│101年8月10日即│665,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45││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46│101年8月11日即│2,8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附表一編號4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47│101年8月14日即│540,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47││。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48│101年8月21日即│1,153,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48││陸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49│101年8月22日即│649,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49││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50│101年8月25日即│28,7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5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51│101年8月30日即│8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附表一編號5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52│101年8月31日即│4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附表一編號5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53│101年9月6日即│45,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5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54│101年9月12日即│140,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5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55│101年9月15日即│115,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附表一編號5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56│101年9月16日即│2,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附表一編號5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57│101年9月17日即│250,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一編號57││。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58│101年9月18日即│140,7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5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59│101年9月19日即│5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附表一編號5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60│101年9月21日即│345,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附表一編號60││。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61│101年9月24日即│415,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附表一編號61││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62│101年9月25日即│140,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6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63│101年9月27日即│1,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附表一編號6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64│101年9月28日即│595,8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64││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65│101年9月29日即│12,5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附表一編號6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66│101年10月1日即│6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附表一編號6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67│101年10月9日即│210,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67││。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68│101年10月10日即│12,3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附表一編號6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69│101年10月12日即│3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附表一編號6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70│101年10月15日即│65,2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7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71│101年10月16日即│140,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一編號7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72│101年10月17日即│45,8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72││,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73│101年10月19日即│48,7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7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74│101年10月20日即│29,8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7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75│101年10月21日即│45,6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7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76│101年10月22日即│45,6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76││,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77│101年10月23日即│228,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77││。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78│101年10月24日即│1,1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附表一編號78││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79│101年10月25日即│45,8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79││,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80│101年10月27日即附│36,4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表一編號80││,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81│101年10月28日即│35,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81││,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82│101年10月29日即│229,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一編號82││。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83│101年10月31日即│67,4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附表一編號83││,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84│101年6月26日即│20,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附表二編號4││,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洪聲甫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85│101年7月28日即│135,000元│蔡進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附表二編號5││,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王鈺賢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邱義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甲編號1至3、附表丁編號1、│││││2、4至15、17至23、附表戊編號20、21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甲:
於101年8月6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南屯郵局)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蔡進福所有供附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編號25、27、84││││、85所用之物│├──┼───────────────────────────┼────────┤│2│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蔡進福所有供附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編號25、26、42││││、85所用之物│├──┼───────────────────────────┼────────┤│3│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1張│蔡進福所有供附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三編號25、26、85││││所用之物│├──┼───────────────────────────┼────────┤│4│45000元│林家駿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乙:
於101年12月26日7時30分許,在蔡進福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住處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IPHONE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蔡進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2│HTC廠牌手機1支(未含SIM卡;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蔡進福所有與本案│││8號)│無關之物│├──┼───────────────────────────┼────────┤│3│建行電子銀行e路通1支(俗稱U盾卡)│蔡進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4│中國建設銀行龍卡通金融卡1張│蔡進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5│秀水農會支票簿1本(票號:FA0000000至FA0000000)│蔡進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6│秀水農會支票簿1本(票號存根:FA0000000至FA0000000)│蔡進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7│新臺幣70000元│蔡進福因犯罪所得││││之物│├──┼───────────────────────────┼────────┤│8│新臺幣900元│蔡進福因犯罪所得││││之物│├──┼───────────────────────────┼────────┤│9│花旗銀行臺中分行存款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號)│蔡進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附表丙:
於101年12月26日8時許,在邱義翔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8住處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臺│邱義翔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2│NOKIA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邱義翔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3│NOKIA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邱義翔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4│SAMSUNG廠牌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邱義翔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5│IPHONE廠牌手機1支│邱義翔配偶謝芳烜││││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6│筆記本1本│邱義翔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附表丁:
於101年12月26日7時30分許,在王鈺賢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1住處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電腦1臺(含鍵盤、螢幕、滑鼠)│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筆記型電腦1臺(含無線網卡1個)│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3│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1本(含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王鈺賢所有與本案│││48號)│無關之物│├──┼───────────────────────────┼────────┤│4│浦發金融卡(大陸地區)2張│王鈺賢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5│記帳簿1本│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6│中國建設銀行服務簽約單2份│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7│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8│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9│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0│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1│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2│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3│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4│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5│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6│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鈺賢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7│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8│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19│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0│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1│NOKIA廠牌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2│SAMSUNG廠牌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3│Anycall廠牌手機1支(內含SIM卡1張)│王鈺賢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4│新臺幣6700元│王鈺賢因犯罪所得││││之物│├──┼───────────────────────────┼────────┤│25│裕隆汽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王鈺賢配偶王美鈴││││所有之物,已於10││││1年12月27日發還│└──┴───────────────────────────┴────────┘附表戊:
於101年12月26日7時40分許,在洪聲甫位於臺中市○區○○街○○○號11樓之3住處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聯邦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洪聲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2│臺灣土地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洪聲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3│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洪聲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4│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洪聲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5│Anycall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洪聲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6│IPHONE5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洪聲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7│新臺幣50000元│洪聲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8│本票4張│洪聲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9│新臺幣100000元│洪聲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0│新臺幣10800元│洪聲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1│第一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號)│洪聲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2│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洪聲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3│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洪聲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4│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洪聲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5│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洪聲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6│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洪聲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7│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洪聲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8│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洪聲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9│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洪聲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20│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1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鈺賢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1│中國郵政儲蓄銀行、U盾1組(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王鈺賢所有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22│計算機2臺│洪聲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附表己:
於101年12月26日7時45分許,在陳彥甫位於彰化縣○○鎮○○里○○路○○○號住處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三星廠牌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彥甫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附表庚:
於101年12月26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8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筆記型電腦1臺│蕭碩青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2│手機2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蕭碩青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附表辛:
於101年12月26日9時5分許,在楊云儀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4樓之1住處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新臺幣11000元│楊云儀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2│人民幣1200元│楊云儀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3│花旗銀行存摺2本(帳號:0000000000號)│楊云儀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4│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帳號:0000000號)│楊云儀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5│台新銀行存款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云儀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6│大眾銀行存款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楊云儀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7│合作金庫銀行存款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0號)│楊云儀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8│星展銀行存款簿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楊云儀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9│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帳號:000000000000號)│楊云儀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0│大眾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楊云儀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1│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楊云儀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2│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楊云儀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3│花旗銀行VISA信用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楊云儀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4│星展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號)│楊云儀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5│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楊云儀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6│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楊云儀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7│花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楊云儀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8│IPHONE廠牌白色手機1支│楊云儀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19│郵政存簿儲金簿1本(戶名:蔡進福)│蔡進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2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簿1本(戶名:蔡進福)│蔡進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21│鹿港信用合作社存摺1本(戶名:蔡進福)│蔡進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22│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存摺1本(戶名:蔡進福)│蔡進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23│秀水鄉農會存摺1本(戶名:蔡進福)│蔡進福所有與本案││││無關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