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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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智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智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智勇(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其民國111年2月18日親自簽名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3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則為惡性較重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助長施用毒品之行為猖獗,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相同,犯罪時間或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8年1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1月)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陳勇松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8年12月15日20時至21時許109年3月28日某時許109年4月15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19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92、18857、23968、201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判決日期110年10月28日110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2750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確定日期110年12月1日110年12月21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62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8號(編號2至5部分,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編號45罪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1年10月犯罪日期109年4月29日某時許109年5月4日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892、18857、23968、201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110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確定日期110年12月21日可否易科罰金否否備註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98號(編號2至5部分,原判決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