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23號抗告人即被告 董金寬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董金寬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因意外致燒燙傷3級,全身40%灼燙傷,無法於裁定日到庭執行,檢附診斷證明書1紙為憑,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87年修訂施行後,對於施用毒品者肯認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而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於110年7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及同年8月13日凌晨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此有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可按,核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後未有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被告於此期間內有再犯其他施用毒品之犯行遭判刑之紀錄,揆諸上揭說明,因法律修正而仍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不得逕行起訴。原審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
四、又按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上開立法政策既係以併行之雙軌模式,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但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檢察官於本案之聲請書載明「被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到庭以確認其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惟被告無故未到,且多次聯繫未果,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難予其緩起訴處分之餘地」等語,並以此作為被告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依據,可見檢察官經斟酌被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被告雖稱其於110年11月30日因灼傷而就醫治療,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0年12月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其上記載「雙側手部、臀部、大腿、小腿及踝部二至三度火焰灼傷,佔體表面積40%」,本院調取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健保個人就醫紀錄,被告於110年11月30日於林口長庚醫院確實有門診及住院紀錄無誤。然檢察官係於110年11月10日傳喚被告到庭以確認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該傳票並按被告所留之住所(同被告戶籍址)、居所地合法送達,但被告未到庭,且未陳報有何不到庭之正當事由,有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傳票送達回證、開庭點名單在卷可憑,且其未遵期於110年11月10日到庭一事,顯與發生在後之上揭同年月30日就診之事無關,被告自無可執其後就診之事由主張檢察官之裁量行使有瑕疵。至於被告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經檢察官通知執行時,有無正當事由可暫緩執行,亦與准否觀察勒戒之裁定本身無涉。綜上,原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朱嘉川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