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6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禇 文華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10年度執更助字第474號、110年度執更助字第5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助字第474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執更助字第508號二執行指揮書上附表中刑案除繫屬法院有別外,其中刑案均有符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符合刑法第51條、第53條併合處罰之規定,現諭不合定刑,容有異議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即首先確定原則),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禇文華 (下稱受刑人)前⑴因強盜等
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02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2年確定在案(下稱甲案);又㈡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64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下稱乙案)。嗣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474號、110年度執更助字第508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8頁、第29至40頁、第107至114頁、131至133頁)。受刑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不得再行爭執,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㈡受刑人雖認甲案附表所示罪刑,應與乙案附表所示罪刑合併
定應執行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是依法僅檢察官有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限,故受刑人如認有其他應定執行刑之情事,應向檢察官提出聲請,若逕向本院聲請,於法即有未合。
㈢況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
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數罪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1號、106年度台抗字第30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各犯如甲案、乙案附表所示之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甲案附表編號
1、2所示之罪之民國「108年10月31日」,而乙案附表編號3至2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在108年11月2日至109年2月26日,並非在108年10月31日之前所犯,則與甲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受刑人主張兩案各罪均符合刑法第51條、第53條併合處罰之規定,尚有誤解,顯非有據。至受刑人另主張兩案各罪均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然此係對於各罪確定判決之內容及實體審查事項所為爭執,亦非屬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
㈣復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
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該為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87號裁定意旨參照)。就乙案部分,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642號裁定主文係「抗告駁回」,對原裁定之主刑未予更易,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自非本件「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受刑人就此部分誤向本院對檢察官關於上開執行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於法亦有未洽。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以前詞循聲明異議程序請求救濟,指摘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或於法不合,或無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