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59號抗告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鯨文 間清償債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倘當事人未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由原法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8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下稱原訴)受理,惟伊並未於原訴追加依票據關係為請求,僅係提出本票影本、授權書影本、承諾書影本、增補契約影本(下稱系爭資料)證明伊與相對人間確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存在,且原法院於民國110年8月18日審理時告知伊應提出相關放款資料,伊即積極函詢前手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土地開發公司),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閱90年度司促字第22259號支付命令卷,而於110年11月24日當庭提出系爭資料,亦無意圖延滯訴訟而逾時提出之情事。原裁定以伊追加票據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且有延滯之情形,裁定駁回伊之追加起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原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相對人應給付其1,0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嗣於原法院110年11月24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詢問請求權基礎時,固陳稱以「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及票據關係」為請求之依據(見原法院卷第129-130頁),並提出系爭資料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33-139頁)。然依抗告人當庭所提附有系爭資料為證之民事準備狀所載內容,已明確表明由系爭資料堪認「本案當時確實有發生系爭借款關係無訛」、「如執票人主張係以本票作為借款交付之清償方法,而債務人並未就此部分有所爭執,則應認系爭借款關係係真實存在」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31-139頁),均未提及依票據關係請求票款,可知其提出系爭資料均僅係為說明台灣土地開發公司與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 陳玉麟 、相對人間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其得自台灣土地開發公司受讓前開債權,並依此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乙節,尚無以票據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之意。且抗告人於上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固於回應請求權基礎時提及票據關係,然並未表明追加依票據關係為請求,亦未敘明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何款規定為追加等情,原審復未探詢其真意,尚難僅以其於上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及票據關係即遽認其為訴之追加。抗告人於原訴即已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嗣其所提出之系爭資料及票據關係,僅係補充佐證其與相對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為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並未變更或增加訴訟標的,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其於上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票據關係之主張,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不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原裁定誤為訴之追加,並以其未敘明追加之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何款規定及有同法第196條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為由,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抗告人並未追加票據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原法院本無庸對之為裁判,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不另為發回原法院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秀貞
法官毛彥程法官蔡世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何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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