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3號抗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 鄭淑華陳雅君 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42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伊為管理機關,其餘共有人即相對人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系爭土地,惟相對人擬出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139萬元,伊就系爭應有部分僅可受分配719萬元,低於合理市價約為4,376萬7,680元至4,799萬5,240元間、伊按系爭應有部分可受分配價金為1,458萬9,226元至1,599萬8,413元間,為維國產權益,伊後續將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係以分割共有物公開拍賣方式公平處理,可保全伊對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為免相對人在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前逕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致請求之標的變更,日後顯有不能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求為禁止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為處分行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假處分之原因,須符合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之。若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系爭應有部分屬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機關,
擬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情,依其提出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法院卷第11、12頁),堪認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㈡關於假處分之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擬以總價2,139萬元出賣系爭土地,其就系爭應有部分僅可受分配719萬元,顯然低於合理市價約4,376萬7,680元至4,799萬5,240元間、其按系爭應有部分可受分配價金為1,458萬9,226元至1,599萬8,413元間,如不禁止相對人處分系爭應有部分,其將無法保全以裁判分割共有物再經由公開拍賣方式公平處理系爭應有部分之權利,有假處分之必要云云,固據提出相對人寄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8頁)。惟查,系爭土地前開擬訂出售價格是否顯然低於市價,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且按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及多數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處分共有物,其目的均在消滅共有關係,且均屬共有人固有之權利,少數共有人縱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多數共有人並不因此即喪失其依上開土地法處分共有物之權利,自不得僅因共有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為避免土地現狀變更,而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為假處分,禁止其他共有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共有物之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3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人以其擬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即謂有禁止相對人依上開土地法規定處分系爭土地之假處分原因,難認有據。又參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立法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促進土地之利用,為平衡兼顧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已賦予少數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抗告人倘認價格偏低,自可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自難認因不准假處分而有所損害。另抗告人所為聲請,既屬無據,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535條規定酌定假處分之方法,併予敘明。從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媛媛
法官胡芷瑜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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