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鳳簡字第14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劉建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參仟貳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於逾
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款,詎未按期清償,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借據、約定條款及繳席查詢單附卷可稽,應堪認為
有理。從而原告之請求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淑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