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2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北簡字第33236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4日所為判決
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肆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事實及理由欄二、第九行關於「452,240
元未按期給付」之記載,應更正為「152,240元未按期給付」。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未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39條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林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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