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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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652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3年8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4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8月16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94年8月15日,經93年8月18日登記在案。
三、緣相對人乙○○於93年8月13日簽訂借據,向聲請人借款共計35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4年8月15日,並以每日每萬元新臺幣1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相對人乙○○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350萬元及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1紙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