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電信法、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晚間8時許,侵入丙○○位於宜蘭縣○○鄉○○路85之1號住處,竊取丙○○所有放置於桌上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乙○○於竊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SIM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晚間8時35分許,撥打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盜打電話15秒,乙○○即以上開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使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撥話通信而提供行動電話通信服務,乙○○因而取得使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15秒即新臺幣(下同)2.33元而免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二、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晚間9時許,侵入丁○○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13之7號住處,竊取丁○○所有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身份證、健保卡、名片數張。乙○○於得手後,又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之金嗓卡拉OK店,持上開竊得之丁○○名片,向上開金嗓卡拉OK店經理甲○○佯稱其係宜蘭市市民代表丁○○之外甥,並表示欲飲酒消費,致使甲○○陷於錯誤,誤認乙○○有消費能力,而提供服務與飲食予乙○○,乙○○因而詐取1970元之利益,嗣因乙○○未付款即逕行離去,始報警查獲。
三、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丙○○、被害人丁○○、甲○○指述甚詳,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照片、中華電信公司通信明細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係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不法利益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違反電信法、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6月確定,於95年11月17日入監執行,於96年8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所獲得之利益,及持竊得之他人名片至卡拉OK店內消費詐取不法利益,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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