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於92年11月7日入監執行,於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月23日中午某時,在宜蘭縣○○鎮○○○路之空屋內,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4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1月24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姓名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6日以88年度偵字第3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6日強制戒治期滿。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4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於92年11月7日入監執行,於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0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於92年11月7日入監執行,於94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