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此址)上列被告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係 張嘉玲 之前夫,因懷疑張嘉玲與甲○○有曖昧之男女關係,竟與 陳皓煒 、 陳心傑 (上開2人均已另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佯以欲解除乙○○女兒之保單為由,聯繫甲○○至乙○○所開設位於宜蘭縣○○鄉○○路○○路帝國網咖店,甲○○不疑有他,遂於民國96年5月2日下午9時10分許依約前往,乙○○、陳皓煒及陳心傑遂強押甲○○上陳皓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甲○○強押坐在後座中間,並取走甲○○身上之車鑰匙,由陳心傑持陳皓煒所有之開山刀1把坐在後座負責看管控制其行動自由,乙○○坐在右前乘客座,陳皓煒則負責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待駛至宜蘭縣○○鄉○○村○○路○區○○道路旁之某停車場及佛光大學山區時,陳心傑持陳皓煒所有之開山刀、乙○○及陳皓煒徒手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顱頂頭皮、右臉頰、鼻脊、右耳、下巴、左前胸壁挫傷、雙膝、右足部、左前臂擦傷及挫傷、左側肩部擦傷及刮傷、右上臂瘀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另為不受理判決),嗣甲○○欲趁隙逃跑,不慎跌落山下,乙○○、陳皓煒、陳心傑方罷休離開現場,嗣經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陳皓煒所有之開山刀1把。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且經共同被告陳皓煒、陳心傑及證人張嘉玲證述明確,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在卷可稽,並有陳皓煒所有之開山刀1把扣案可資參佐,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乙○○與陳皓煒、陳心傑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強押被害人上車並限制其行動自由,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共同被告陳皓煒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