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上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民國98年5月25日98年度士簡字第4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家中有年邁之祖父母需照顧,且伊已賠償被害人,請法院給予緩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原審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量刑亦稱妥適,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見卷附98年7月23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顯見上訴人已具悔意,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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