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犯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於乙○○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上搭建房屋及圍牆而經乙○○訴請拆屋還地事件而與乙○○生有爭執,甲○竟於民國97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10人,前往乙○○位於宜蘭縣○○鄉○○路20之1號住處,要求乙○○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然遭乙○○予以回絕,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當場對乙○○恫稱:「土地你能討回去,但是你用不到、住不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恐嚇乙○○,使乙○○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乙○○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至告訴人乙○○之住處要求賠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他,我是要乙○○補償我一點云云。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有對我說土地你能討回去,但是你用不到,住不到,他就是恐嚇我,我認為他的意思就是我的土地如果可以拿回來,他就是要讓我死,我心裡會怕,因為他帶來的都是兄弟」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筆錄),核與其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前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有講土地你能討回去,但是你用不到,住不到這句話,但是講的是氣話,沒有什麼意思等情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筆錄),顯見被告確有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詞無誤,況依證人 簡偉新 證稱:「我當時在3樓睡覺,我母親打電話告訴我說,甲○帶了一些人來,我母親要我下去,我下去後就聽到有人和我爸爸在那裡大小聲,我看到甲○大概帶了10個左右的年輕人」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筆錄),可知被告當日係與10名年輕人同往,則若被告無恐嚇之犯意,僅係要求告訴人補償,何需與多位年輕人同行?故依當時情形觀之,告訴人陳稱其因被告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一節,自堪採信,被告空言辯稱其係氣話云云,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民事糾紛而出言恫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嘉萍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