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祥龍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南投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環署訴字第○九一○○○三七三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承攬「載運中二高C337標餘土」工程,從事「載運中二高C337標餘土」作業,工地出入口外側,即中二高C337標工程專屬之一力預拌混凝土廠出入口外側(台三線北上路面),因運送工程材料(砂石、土方)之工程車輛出入,車輪夾帶砂石、土方等污染物掉落路面,致使經過車輛行經該路段產生明顯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被告機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十五時四十五分派員前往稽查發現,於拍照存證後,由被告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九十年十月三日當日原告公司載運土方材料之車輛並未行經過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舉發之路段,因此該污染事件不是原告公司所為,此有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中二高C337標土方材料進場紀錄日報表」及「土方材料出廠位置示意圖」說明位置及車輛行經路線在卷足憑。
(二)南投縣環境保護局舉發之污染車輛(車號000000)不是原告公司所屬,亦可由「土方進場日報表」中之「土方材料驗收單」查證。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案係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經由現場稽查時發現,「中二高C337標」工程專屬之一力預拌混凝土廠出入口外側(台三線北上路面),因運送工程材料(砂石、土方)之工程車輛出入,車輪夾帶砂石、土方等污染物掉落路面,致使經過車輛行經該路段產生明顯塵土飛揚,此有稽查照片可稽。
(二)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與現場「中二高C337標」工程統包商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污染行為者,統包商之工地環保人員 楊志成 表示污染行為者為載運土石方之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公司,並拒絕簽名,此有稽查紀錄表可查。經環境保護局依據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請其提出陳述意見,該公司已提出「C337標餘土轉運東西向台西古坑線處理協調會議紀錄」及「運土污染路面照片」,指出當日為大陸工程公司進行運土作業,且依據會議紀錄所載工區外至東西向運輸動線之污染防制由大陸工程公司負責。環境保護局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請大陸工程公司提出陳述意見,該公司表示「載運中二高C337標餘土」作業實際行為人為祥龍營造有限公司。經查當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顯示,當日該工區正進行「載運中二高C337標餘土」作業無誤,該工區無採取適當污染防制措施,導致當日進出該工區出入口之車輛車輪夾帶砂石、土方等污染物掉落路面,致使經過車輛行經該路段產生明顯塵土飛揚。核原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被告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裁處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罰鍰,並已要求立即清除路面土石完成改善,於法並無違誤。
(三)原告辯稱,九十年十月三日該公司載運土方材料之車輛並未行經該舉發路段(台三線)。經查當日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顯示當日進出該工區出入口之車輛為運送工程材料(砂石、土方)之二十一噸工程運輸車輛,又「C337標餘土轉運東西向台西古坑線處理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八點所記載,該土方轉運由台三線出入口進出。且由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九十年十月九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稽查督察大隊中區隊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於該出入口之稽查紀錄顯示,該土方轉運確實由台三線之出入口進出無誤,且由該公司現場人員簽名確認。
(四)原告又辯稱,舉證照片當中有一輛拖車車號(S7-922)之車輛並非為該公司所有。經查當日該工區正進行「載運中二高C337標餘土」作業,因工區無適當污染防制措施,導致車輛進出工區夾帶泥沙污染道路,造成經過車輛引起塵土飛揚,因工區無採取適當污染防制措施,故污染行為人應為該工區之施工單位而非進出車輛。又由「C337標餘土轉運東西向台西古坑線處理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十一點所記載,工區外至東西向運輸動線之污染防制由大陸工程公司負責,再由大陸工程公司與該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該運土作業之實際行為人為該公司,故該污染案之污染行為人應為該公司無誤。
(五)綜上所陳,原告所述顯為卸責之詞,本案之訴核無理由,請依法駁回。理由
一、按「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二、營造建築物、鋪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設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承攬「載運中二高C337標餘土」工程,從事「載運中二高C337標餘土」作業,工地出入口外側,中二高C337標工程專屬之一力預拌混凝土廠出入口外側(即台三線北上路面),因原告運送工程材料(砂石、土方)之工程車輛出入,車輪夾帶砂石、土方等污染物掉落路面,致使經過車輛行經該路段產生明顯塵上飛揚,造成空氣污染。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日派員前往稽查發現,乃拍照存證後,由被告機關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一)來函所舉發之路段及日期確實是事實,但該出入口並非僅『載運中二高C337標餘土』之車輛專用,據了解屬本標工程之施工單位都是以本出入口為主要出入口,舉凡:一力預拌混凝土場、碎石級配場、場內土方搬運之二十一噸卡車、及其他協力配合廠商等,因都離本出入口很近,故都在本出入口進出。環保稽查單位當日所稽查之時段為十五時四十五分至十六時三十分,舉發照片當中有拍攝到一部拖車剛好出工區,且可清晰辨識該車號為000000,本公司已於今(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呈陳述書於環保局,並說明該車輛非為本公司所隸屬(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可提出證明),請再向負責該標工程之太平洋建設公司查證,當日該車輛是為那家公司隸屬之。(二)『捉賊在贓』,為何環保局卻以沒有直接證據可證實本公司確為污染行為人之舉發照片,要求本公司要為本案負全部責任,而對實質之污染行為人卻不查證舉發,似乎有包庇或圖利他人之嫌,希冀能公平處理本案。」云云。訴願決定以:(一)查營造建築物、鋪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之環境衛生,為承攬廠商應盡維護管理之責任。因此,營造廠商必須於○○區○○○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有效灑水或清掃,或於施工區周界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質飛散之設施,或於施工道路或工材運輸路線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鋪面,或於營建工地等易致車身或機具夾帶廢土之場所出入口設立專用清洗設施,確實清洗車輪上之殘留泥砂,或為其他適當之防制措施,以防止引起塵上飛揚或污染空氣,否則環保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裁處罰鍰。(二)查本件訴願人承攬「載運中二高C337標餘土」工程,從事「載運中二高C337標餘土」作業,南投縣環境保護局於前述事實欄所述時、地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因訴願人運送工程材料(砂石、土方)之工程車輛出入,車輪夾帶砂石、土方等污染物掉落路面,致使經過車輛行經工地及其出入口產生明顯塵土飛揚,造成空氣污染,乃拍照存證後,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新台幣十萬元罰鍰,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照片十一張(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由存證照片觀之,可見系爭稽查日工地之出入口並未設置適當污染防制措施,運送材料(砂石、土方)之工程車輛出入,車輪夾帶砂石、土方等污染物掉落路面導致工區土砂石經由工區出入車輛污染道路,引起塵土飛揚等情形,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法定最低額度新台幣十萬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即無違法或不當。(三)訴願人訴稱該工區出入口進出車輛眾多,並非僅「載運中二高C337標餘土」之車輛專用,即預拌混凝土廠、碎石級配廠、場內土方搬運之二十一噸卡車及其他協力配合廠商等,皆由該出入口進出,無法證明其確為污染行為人云云,經原處分機關答辯說明:「本府環境保護局人員與現場『中二高C337標』工程之統包商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污染行為者,經統包商之工地環保人員楊志成先生表示污染行為者為載運土石方之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公司,並拒絕簽名,此有稽查紀錄表可查。經本局依據行政程序法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請其提出陳述意見,該公司已提出『C337標餘土轉運東西向台西古坑線處理協調會議記錄』及『運土污染路面照片』,指出當日為大陸工程公司進行運土作業,且依據會議記錄所載工區外至東西向運輸動線之污染防制由大陸工程公司負責,...。本局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請大陸工程公司提出陳述意見,該公司表示『載運中二高C337標餘土』作業實際行為人為祥龍營造有限公司,...。查當日稽查記錄工作單及照片顯示,當日進出該工區出入口造成污染之車輛為運送工程材料(砂石、土方)之大型工程運輸車輛無誤,並非一般工程車輛或混凝土車。核訴願人上開行為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裁處新台幣壹拾萬元整罰鍰,並已要求立即清除路面土石完成改善,於法並無違誤。」是原處分機關已善盡違規事實及污染行為人之調查,洵足辨明其所爭議事項,委無可採。(四)訴願人又稱舉證照片中有一輛拖車車號為000000之車輛,並非其公司所有云云,經查系爭稽查日所舉發之照片,係顯示進出該工地出入口外側之車輛眾多,因車輪夾帶之砂石、土方等污染物掉落路面,致使經過車輛行經該路段產生明顯塵上飛揚,造成空氣污染等情形,非指照片上之車輛即為造成污染情事之車輛,所訴委有誤解。訴願意旨,非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應予維持等語,駁回訴願。
三、原告訴訟意旨主張:九十年十月三日當日原告公司載運土方材料之車輛並未行經過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舉發之路段,因此該污染事件不是原告公司所為,此有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中二高C337標土方材料進場紀錄日報表」及「土方材料出廠位置示意圖」說明位置及車輛行經路線在卷可憑;又南投縣環境保護局舉發之污染車輛(車號000000)不是原告公司所屬,亦可由「土方進場日報表」中之「土方材料驗收單」查證等語。惟查:
(一)營造建築物、鋪設道路、運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之環境衛生,為承攬廠商應盡維護管理之責任,是營造廠商必須於○○區○○○道路、運輸道路或工地出入口有效灑水或清掃,或於施工區周界設置有效防止粒狀污染物質飛散之設施,或於施工道路或工材運輸路線設有效防止粒狀物質飛散之鋪面,或於營建工地等易致車身或機具夾帶廢土之場所出入口設立專用清洗設施,確實清洗車輪上之殘留泥砂,或為其他適當之防制措施,以防止引起塵上飛揚或污染空氣,否則環保主管機關自得依首揭規定予以處罰。
(二)本件係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經由現場稽查時發現,「中二高C337標」工程專屬之一力預拌混凝土廠出入口外側(台三線北上路面),因運送工程材料(砂石、土方)之工程車輛出入,車輪夾帶砂石、土方等污染物掉落路面,致使經過車輛行經該路段產生明顯塵土飛揚,此有稽查照片可稽。嗣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人員與現場「中二高C337標」工程統包商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污染行為者,並依統包商之工地環保人員表示污染行為者為載運土石方之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該公司,而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以
(九十)投府環空字第九○一六四二五一號函通知請其提出陳述意見,該公司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以(九十)太得聯(名)發字第三一八○號函復,並提出「C337標餘土轉運東西向台西古坑線處理協調會議紀錄」及「運土污染路面照片」,指出當日為大陸工程公司進行運土作業,且依據會議紀錄所載工區外至東西向運輸動線之污染防制由大陸工程公司負責。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乃又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投府環空字第九○一七一六三二號函通知請大陸工程公司提出陳述意見,該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函復表示,「載運中二高C337標餘土」作業實際行為人為祥龍營造有限公司,並檢附與祥龍營造有限公司訂立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為證等情,有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協調會議紀錄、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函與所附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該「C337標餘土轉運東西向台西古坑線處理協調會議紀錄」結論第十一點詳載工區外至東西向運輸動線之污染防制由大陸工程公司負責之旨,而上述承攬契約書亦約定於原告承攬該項工程期間有關空氣污染防制由原告負責明確,原告就此部分亦不爭執。
(三)原告承攬「載運中二高C337標餘土」工程,依約負有於承攬該項工程期間防制空氣污染之責,自應依首揭規定,於工程期間為適當防制設施,以免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系爭違規之日仍在原告承攬工程期間,有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並經原告代表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屬實,故縱認被告查獲當日原告未進出系爭查獲地點,然其在承攬期間既負有防制污染環境之責,仍不能以該日未進出系爭地點而得以脫免其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予以裁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主張核無可採,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胡國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蔡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