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6年度馬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馬簡字第10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顏大傑
       陳建榮
被   告  許嘉顯 即東鋐企業行
       蔡素藍
       李瑞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六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九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參佰肆拾
伍元、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參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嘉顯即即東鋐企業行於民國104年8月12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邀被告蔡素藍、李瑞芳
為連帶保證人,約定期限為3年,於107年8月12日清償完畢
,並約定利率依本行定儲利率指數1.37%加碼年息5.88%按月
計付,並同意隨本行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目前年息
1.07%+5.88%即6.95%),另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而被告許嘉顯自至106年8月12日即未依約繳付
,尚積欠本金114,345元及212,353元,合計326,698元及其
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
及約定條款、客戶信用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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