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9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簡字第922號
原   告  俞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當事人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
記載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應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
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
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狀雖以國泰世
華公司為被告,惟起訴狀記載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法務林專員
」,顯然有誤,且原告亦未載明欲確認不存在之國泰世華公
司債權金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格,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並依民事訴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金額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106年12
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此亦有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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