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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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250號聲請人即被告 柳宗德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 律師
康鈺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0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被告柳宗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並於各次期間屆滿前,依序以裁定諭知自107年3月27日、5月27日、7月27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茲於各次裁定已敘明本院經訊問被告後,依卷內證人即各購毒者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物品,足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其本案所犯係無期徒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自會增加,而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並審酌被告之家庭、工作及住居狀況,除依卷附警詢資料及據其自陳情節,其曾經開設之公司停業,並係以臨時工為業(警二卷第4頁、偵四卷第7頁反面、訴一卷第162頁),欠缺穩定工作;前曾因對同居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關係不睦,本件猶係在與同居人交惡致離家多時並客居借住他處之情形下,為警查獲暨逮捕到案(警二卷第6頁反面、偵聲卷第5頁反面)等情,一般社會關係及人際互動之牽絆、拘束力薄弱。且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採辯解之內容及模式,與共犯、證人所述情節尚多有待調查、釐清之處,依被告與共犯、證人之互動關係復有防止其對共犯或證人為干擾、勾串之必要,而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等意旨。
三、被告雖以其父親年屆82歲,母親長期洗腎,年邁雙親期盼與被告有見面之機會,長時間之羈押禁見對被告人權保障實有悖離云云,請求為准予交保之諭知。惟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業如前述,其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而無法兩全,聲請人既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敘明其聲請停止羈押所保障法益之迫切性及優位性,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其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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