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淳凱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淳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淳凱於民國105年1月4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祥利車業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約定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3,505元,由仲信公司先行支付全部價金後,吳淳凱再自同年2月10日起,按月分15期向仲信公司清償,每期給付5,567元,雙方並約明吳淳凱於全部價金清償前,僅得保管、占有、使用,而不得擅自處分上開機車,並於全部價金清償後始能取得上開機車所有權。嗣祥利車業企業社於收受仲信公司給付之價金後,於105年1月5日將上開機車交付與吳淳凱,詎吳淳凱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給付前6期之分期款項,即拒絕給付剩餘價款共50,103元,並於同年6月28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以50,000元售予不知情之昇樺機車行負責人 陳春金 。嗣仲信公司催收欠款未果,始悉上情。案經仲信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淳凱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曾凱義 於警詢之指述。
㈢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
付款繳款資料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106年4月10日北監板站字第1060106419號函及後附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異動暨車主歷史查詢單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吳淳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侵占上開機車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
、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
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且於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就沒收之修正及新增規定:
⒈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⒉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⒌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
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同條第4項規定:「第一項之請求權人、聲請發還或給付之範圍、方式、程序與檢察官得發還或給付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⒍綜觀上開修正及新增規定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前揭新修正、增訂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參照)。
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失誤而導致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
㈢查本案被告侵占之上開機車經變賣所得為50,000元,然就本
件侵占犯行之財產損失,被告已與告訴人仲信公司另行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全部損害,此有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1紙在卷可稽,,考量和解金額已約等於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倘若再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則疊加上開和解金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第473條參照),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另行宣告追徵,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
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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