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岱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姚岱昀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18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同盟二路口,欲右轉同盟二路,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並應注意行車速限不得超過該路段之速限時速4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 蔡珮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亦欲右轉同盟二路,被告竟以時速60至70公里間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由告訴人之右側超車,致使兩車發生擦撞,雙方當場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肘挫傷、右腕挫傷、右膝挫傷、多處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因而受有傷害(未提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1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檢察官於107年7月10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107年8月21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調偵字第699號起訴書、高雄地檢署107年8月20日雄檢欽朝10
7調偵699字第1079003393號函及其上本院收文章戳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至3頁)。然告訴人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7年8月2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見調偵卷第6至7頁)。則本案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訴追條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檢察官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