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26號聲請人 蔡宇蕙 相對人汎亞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且於民國107年
3月15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方案為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3,823元,由相對人開立兌現日期為107年3月31日、同面額之支票給付;詎聲請人遵期執相對人開立之支票提示,經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是相對人逾期仍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同法第6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且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該調解方案而在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7年3月16日高市勞關字第10731970600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5頁背面);又依該調解紀錄內容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253,823元,由相對人開立兌現日期為107年3月31日、同面額之支票給付等內容成立調解,惟聲請人遵期提示上開支票後,卻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此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上開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高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然經本院函詢相對人後,相對人具狀表示業已於107年6月4日上午11時許以現金支付上開金額完畢(見本院卷第25頁),且聲請人亦陳稱有收受調解金額,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是本件相對人已履行其義務,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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