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79號抗告人詠裕鑫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怡君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7年7月5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紀怡君、 黃正安 於民國107年4月25日共同簽發付款日為107年6月20日、票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4,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相對人借貨如前述票據金額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 嗣相 對人交付系爭借款時已預扣利息104,000元,故抗告人實拿現金金額為1,000,000元,再扣除抗告人依約給付之利息56,000元後,抗告人積欠之債務金額應僅剩餘94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944000),而非原裁定所准之金額1,104,000元,是以原裁定所認,顯有違誤等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重新核定裁定金額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形式上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應負發票人責任,且聲請人亦陳明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僅取得部分票款,尚有1,048,000元未獲清償,其僅請求其此部分款項及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則原裁定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前揭所辯應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怡蓉法官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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