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小爐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羅德勇於民國107年1月23日14時27分許,騎乘腳踏車經過高雄市○○區○○○路○○號前,見 張簡玉翎 所有之小爐子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置於該處門前,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前揭小爐子,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張簡玉翎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羅德勇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偷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拿取被害人張簡玉翎置放在前址門前之小爐子1個,得手後隨即離去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簡玉翎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於107年1月23日14時27分4秒許,上址門前置有小爐子1個,於同日14時27分24秒許,一男子騎乘腳踏車靠近上址門前察看,復於同日14時27分30秒許,小爐子已置於該男子所騎乘之腳踏車前置物籃,該男子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之竊嫌為其本人,且其有於前開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小爐子1個、動機係供自己使用或變賣等語(警卷第2、6至8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始翻異前詞,所辯顯與前開證據不符,應係臨頌卸責之詞,委難採信,應以其於警詢時所述較為可信。互核上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所有之小爐子1個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竟仍不循正途取得財物,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足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所偏差,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竊取小爐子1個之價值約300元,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竊取之小爐子1個,雖未據扣案,惟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