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08號聲請人 徐堉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徐堉仁(以下簡稱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罪嫌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裁定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續參以被告涉案情形,犯罪嫌疑重大,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亦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先後裁定自100年3月30日起、100年5月3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徐堉仁涉本案遭羈押迄今已將屆滿1年
3月,雖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案經查明且審結,非不得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實無再予羈押之必要,為使被告返家探視年邁多病之母親,以盡人子孝道,並探視年僅15歲之女兒,以撫慰其單親又正值青春叛逆期之苦悶情緒,且於將來入獄前,將家中事務託交親人安排妥當,安心服刑,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然被告所為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並於判決理由欄中敘明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及理由,堪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並經原判決就其先後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8年,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要件相符。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件被告經原審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其刑期不可謂不重,實增其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亦符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承上,本院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可資代替,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刑罰之執行,被告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潘翠雪法官彭幸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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