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09號
被 告 陳律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律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律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前僅於91年間因同犯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拘役35日確定,並於92年2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上述案件執行完畢後逾8年
餘犯本件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仍得認其素行非惡,惟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
往來之安全,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14毫克,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顯鉅,惟念其本次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