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交簡字第601號
被   告  柯明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11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明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柯明輝所犯係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
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甫
於99年3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
之安全,仍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1毫克,惟念其犯本次公共危險罪後,已知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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