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8755號
原 告 峻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煌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
被 告 敦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持支票之付款地分別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德惠
分行即臺北市○○街○○○○號、華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即臺北
市○○○路○段○○○號,有原告所提支票4張影本附卷可證
,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詎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94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
,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
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
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
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0,000元,及自100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額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
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邱筱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240元
合計10,24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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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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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1月12日│240,000元│AD0000000│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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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11日│200,000元│AD0000000│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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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年12月19日│300,000元│AD0000000│9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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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年1月27日│200,000元│PY0000000│100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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