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11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1198號
原   告  蔡金堂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
       方興中 律師
被   告  邱妙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3月間因欲裝修其住家而需錢孔急,乃
與原告以消費借貸之合意,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逕將被告所借款項,開立花旗銀行支
票(票號:0000000)交付訴外人 吳東霖 收領兌現。而按民
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又消費借貸並非要式行為,原不以
訂立字據或字據存在為要件,本件兩造雖未書立借據,惟依
訴外人吳東霖提出之切結書,原告已於94年3月間,代被告
清償其住家裝修之欠款,足見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借款10萬元,
即屬有據。
㈡依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本件依被告所書內湖
江南郵局2110號存證信函內之記載,原告早於96年7月12日
即已將訴外人吳東霖所書立之切結書傳真予被告,作為催告
返還借款之依據足見斯時原告已有終止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
之意思表示。故縱原告於96年7月12日催告時,未定一個月
以上期限,惟自96年8月13日起,對被告之催告已逾一個月
以上,應可認已符合民法第478條之規定。故請求被告給付
之自96年8月13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
㈢縱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亦構成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按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項,本件縱認兩造間不成
立消費借貸,惟原告既已代被告清償其住家裝潢之欠款,足
徵原告當時雖未受被告之委任,惟其替被告代墊款項之行為
,堪認兩造間已成立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告
自亦得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96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就所提支票上之金額為何為20萬元不清楚,惟票號確屬正確

㈤證據:提出切結書、內湖江南郵局2110號存證信函、支票兌
現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吳東霖。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7上字第917號
判例、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具
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縱其為不要式行為,原告仍須就兩造間
已達成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
告所提切結書乃訴外人吳東霖片面出具予原告,實與被告無
涉,亦無從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
㈡另被告並未負欠訴外人吳東霖任何款項,就此,應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況縱原告有給付10萬元予吳東霖之行為,亦非為
被告管理被告本人之事務,被告更無從因此獲取任何利益,
其執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殊無理由。
㈢本件房屋為921後首件都更大樓,媒體曾為報導,足證被告
在93年11月間已就完工入住。而原告所開支票票期94年3月
30日,已在上述完工後,顯不合理;亦與證人吳東霖所述交
付者係定金不符。另經向郵局調閱明細,其中93年12月7日
,被告曾提領現金10萬元,匯款予證人。
㈣證據:提出照片、台北西松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提款憑證及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
書及取款憑條、剪報等件為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上揭主張:
㈠就所稱被告於94年3月間因欲裝修其住家而需錢孔急,向原
告借款10萬元部分,核與被告所提93年11月26日聯合報報導
被告已於93年11月初搬入住處,其時間點迥異。而原告對上
該剪報既未爭執,已難遽信其所稱被告借款之原因為真。再
者,原告所稱其依被告指示,逕將被告所借款項,開立花旗
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交付證人吳東霖收領兌現云云
。惟原告所提上揭支票兌現資料,所載票面金額為20萬元,
核亦與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之數額為10萬元不符。
㈡本院並審酌證人吳東霖具結證述:「我跟原告收10萬元,我
做地板的,當時原告找我去估價,因我也會做裝潢,第一案
子就是被告家,去被告家估完價後,被告也要交給我做,原
告要我不要收被告的訂金,原告自己交給我10萬元的票..
(問:10萬元的票是在施工後沒多久即收到,與尾款無關?
)是。」(見100年8月2日筆錄)等語,除上述與票面金
額不符之謬誤外,依上揭支票兌現所附背面有「94.1.28」
、「94/03/15」印文,應分別係證人吳東霖將支票存入及兌
現日期,惟以常理言,所收既為定金,多用以支應材料購買
、工班薪資之用,豈有任容存入、兌現日期竟遠在93年11月
完工後各2月餘、近4個月始付訖之理。
㈢綜上,本院因認原告之主張及證人吳東霖所為證述,均尚有
疵累,復依原告所提支付證人之支票票面金額20萬元,超逾
原告指述被告借款金額,足認原告與證人間本有資金之往來
,是縱原告確曾支付證人如票款所示金額,亦無從遽認係為
被告而交付證人之款項。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無因管理
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其利息,無從准許,所
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薛德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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