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馬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啟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
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許致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87號
被告張啟祥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馬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6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10年3月17日
10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西衛里某處工地飲用
啤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25分前某時許,自上開地點酒
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
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澎湖縣○○市○○里000號前,因
未依規定佩載安全帽,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18時4分
許,測得張啟祥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查
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現場平面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2張及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書記官林貝珊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