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709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施侑廷

選任辯護人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8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侑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侑廷於民國114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透過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成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施侑廷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KACoins」及「幣Ez」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並允諾支付施侑廷所收取款項之0.5%作為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間,以暱稱「 張錦帆 」透過社群應用軟體Instagram(IG)結識 劉語喬 ,經劉語喬將暱稱「Fan張」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並依指示下載imToken電子錢包APP及登入Blockstream虛擬貨幣交所註冊為會員。對方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USDT獲利,將由專責人員前往收取款項云云,致劉語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3月17日中午12時40分許、同年3月25日下午4時6分許、同年4月8日下午4時22分許及同年4月25日晚間7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敦業門市○○路段000號及同路段711號等地,各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134萬元、67萬8,000元及45萬元予不詳之取款車手(此部分無證據證明施侑廷有參與,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內)。施侑廷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Coins」、「幣Ez」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買賣契約書,經施侑廷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上開文件之QRCode碼後,前往便利商店將之列印為紙本。再由施侑廷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KACoins」之指示,於同年4月28日晚間7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大樓管理室,向劉語喬收取現金69萬8250元,並將上開買賣契約書交予劉語喬。再由施侑廷將所得贓款轉放置在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不詳成員前往拿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嗣劉語喬欲出金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因積分不足,須再行投入虛擬貨幣USDT方可出金云云,劉語喬因而心生懷疑,乃報警處理致未陷於錯誤,並配合警方人員指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而表示同意交付現金;施侑廷復承前犯意,接續依通訊軟體LIN「幣EZ」之指示,先搭乘高鐵至臺中站,再轉乘計程車前往統一超商敦業門市,於同年5月19日下午6時40分,向劉語喬收取210萬3800元,並將上開買賣契約書交予劉語喬,旋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施侑廷(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部分之供述,均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41頁、第43至51頁、第165至168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87頁、第99至10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語喬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見偵卷第53至61頁;不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劉語喬遭詐騙之報案相關資料(含告訴人劉語喬與暱稱「Fan張」、「幣Ez」、「KACoins」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買賣契約、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假證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陳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63至89頁、第137至151頁)、

  被告遭執行搜索扣押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扣押物品照(見偵卷第91至99頁)、被告與LINE暱稱「幣Ez」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1至121頁)、被告與LINE暱稱「KACoins」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25至132頁)等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犯行,但其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等節,難認並不知情,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案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是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KACoins」、「幣Ez」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件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上開時、地,受詐欺集團之指示,先後向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劉語喬收取詐欺贓款,所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既遂及未遂等行為,其犯意同一、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用。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指「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同意自扣案之現金5,500元中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另被告所為固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且經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然因雙方條件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調解成立,有本院114年7月9日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參,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自身及父親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及114年7月17日提出之刑事答辯暨陳報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被告所犯洗錢及參與組織犯行部分,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併審酌被告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屬於對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所有,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持有,應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自承其擔任取款車手之報酬是取款金額之0.5%(即69萬8250元X0.005=3,491元)等語,是被告因本件犯行確有獲取3,491元之不法犯罪所得,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現金5,500元與本案無關等語,然亦表示同意自扣案之現金5,500元中繳回本案之犯罪所得,有本院114年7月9日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爰依法就扣案之現金5,500元沒收其中之現金3,491元。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人,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及數量

1

蘋果牌iPhone14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支

2

現金(犯罪所得)

3,491元

3

點鈔機

1台

4

買賣契約書

1張(立約人:劉語喬、施侑廷)

5

買賣契約書

1張(立約人: 郭世宏 、施侑廷)

6

買賣契約書

11張(空白)

 7

現金

2,009元(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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