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
被告劉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艷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艷明知金融機構的帳戶資料係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與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經政府機關與媒體多方宣導、傳述結果,也已係眾所周知,而可預見如隨意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陌生人士使用,常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竟仍基於幫助某不詳之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依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的指示,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 余國衛 ,余國衛涉犯洗錢罪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審理中),設定為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進而於設定後起至同年12月18日之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銀密碼,交給該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在取得劉艷提供之上開人頭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向 吳家臣 、 郭碧蓮 、 吳素 珍佯稱
:可以藉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吳家臣、郭碧蓮、 吳素珍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的金額,匯至劉艷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並即於吳家臣等3人匯款後,遣人將上開匯款轉帳至前述余國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藉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逃避檢警追查。嗣因吳家臣3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家臣、郭碧蓮、吳素珍分別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後引之各項證據,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6頁
),有關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該等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係合法取得,與本案犯罪事實並均有關聯性,故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劉艷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略以:伊是包包被偷,裡面有提款卡跟存摺,至於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則是平常伊經營餐廳,合作的廠商要求伊去辦設定云云。經查:
㈠吳家臣、郭碧蓮、吳素珍遭詐欺集團以投資為名行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詐欺集團並即於吳家臣3人匯款後,將上揭匯款轉匯至余國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業經吳家臣、郭碧蓮、吳素珍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立字卷第19頁、第3頁、第12頁),並有郭碧蓮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郭碧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吳素珍提供之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水里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吳素珍之郵局、彰化銀行、水里鄉農會等存摺影本、吳素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吳家臣提供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收到西堤牛排之證明各1份在卷可查(立字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第180頁至第184頁、第198頁至第200頁、第208頁至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可堪認定。
㈡吳家臣、郭碧蓮、吳素珍受騙匯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款項,均隨即遭詐欺集團轉帳至余國衛上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有前開被告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立字卷第142頁、第143頁),可見被告甚至余國衛
之前開銀行帳戶,均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無訛,則衡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交付該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應不可能甘冒被告將帳戶掛失之風險,使用該帳戶收取被害人受騙之匯款,僅此即有可疑,再者,觀諸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吳家臣、郭碧蓮、吳素珍受騙匯款當日(12月19日),該帳戶內之結存金額僅餘69元(立字卷第142頁),亦即被告在該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於本案犯罪前,已幾乎提空帳戶內之存款,此亦與一般提供甚至出售帳戶者,多半選擇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的帳戶,或在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的款項盡量提領清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造成個人損失之行為模式相符,更有甚者,被告自承於12月15日,將前開余國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將每日轉帳金額提高至300萬元,此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23675號函暨所附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在卷可查(偵緝卷第103頁),而吳家臣3人隨即於4日後(即12月19日)受騙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再轉至余國衛前開帳戶內,時間上也未免過於巧合,而被告對此雖辯稱: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是伊的合作廠商要求伊去辦的云云,姑不論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其所指定之余國衛前開銀行帳戶,湊巧同為詐欺集團所能利用,也不免無稽,至此,被告應係配合本案的詐欺集團指示,先設定前述約定轉帳帳戶,俾利該詐欺集團迅速移轉大筆金額之贓款至前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其帳戶提供給該詐欺集團使用
,已甚昭然,被告所辯:伊並未將帳戶交給旁人使用,而係遺失云云,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㈢再查,金融機構的帳戶資料係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與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不法分子往往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罪,經政府機關與媒體多方宣導、傳述結果,也已係眾所周知,兩相對照,如隨意提供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給陌生人士使用,常有遭該人將帳戶濫用於詐欺、洗錢等犯罪之虞,對一般人而言,應無不能預見之理,被告先前曾於108年間提供自己的陽信商業銀行等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事發後遭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訴卷第15頁),對上情實難委為不知,然其仍貿然再次交付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使用,被告有幫助該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立法者為遏止詐欺集團犯罪,乃修正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處罰規定,並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送請總統同時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均自公布日起施行(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罪名,故無該條例之適用),準此,被告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人從事詐欺與洗錢犯罪,在處罰之法律適用方面:
1.如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幫助洗錢罪,兩罪從想像競合犯之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幫助洗錢罪
,而該罪之法定刑雖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同條第3項復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且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僅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故,本案最重即僅能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2.如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的幫助洗錢罪,此時因本案的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之故,上述洗錢罪之法定刑應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兩罪依前引之想像競合犯規定論罪結果,仍應論以幫助洗錢罪,又因被告在偵審中均未自白犯罪之故,不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3.綜上,本案被告之洗錢犯行,經通盤比較結果,當以上述之行為時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處罰。
㈡被告為幫助犯:
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為刑法上之幫助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不詳之人與其背後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之收受、轉出詐騙贓款,做為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依上說明,被告應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交付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吳家臣、郭碧蓮、吳素珍詐取財物,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該當於三個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已有一次相類前科,此如前述,仍不知悔改,又再次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給不詳之人,幫助該人從事詐欺
、洗錢等犯罪,助長不法分子之氣焰,間接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財產上的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的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之故,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渠等之真實身分,增加吳家臣等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犯後亦未能與吳家臣、郭碧蓮、吳素珍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等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吳家臣3人受害之金額,暨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沒收:
⒈被告為幫助犯,卷內亦無事證足認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何種不法利益或報酬,或與詐欺正犯朋分贓款,故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⒉再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雖移列並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然觀其文義,依前開規定沒收的主體對象,應僅以洗錢罪的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等從犯,被告僅係幫助犯,此如前述,依上說明,當無適用前開規定,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或利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邱郁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吳家臣
111年12月19日
上午9時41分
3萬元
2
郭碧蓮
同日上午10時9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10分)
3萬元
同日上午10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3分)
3萬元
3
吳素珍
同日上午10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9時42分)
15萬元
同日上午10時3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2分)
20萬元
同日上午10時5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
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