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362號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務人 劉靜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6年10月2日、110年10月8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57,192元,及其中本金149,157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3月3日止,帳款尚餘157,192元及其中本金149,157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李信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836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1703元
劉靜慧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4.88%
002
新臺幣127454元
劉靜慧
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